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6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天鷹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原名 王盈雅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減縮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9萬7,4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見原審交附民字卷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天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所有,由上訴人己○○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係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見本院卷一157至159頁),倘本件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即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向明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是明台產險公司對於本件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又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綿村惇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二329至331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亦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係上訴人天鷹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於94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訴人天鷹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沿台北市○○路第3車道(即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市○○路與永吉路30巷交岔路口時暫停,欲違規迴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系爭大貨車左後方直行,因認上開路口不能左轉,系爭大貨車應係路邊停車,乃繼續直行,詎上訴人己○○竟疏未注意系爭機車行向,冒然變換車道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致伊閃避不及,系爭機車遭系爭大貨車撞擊倒地,伊連同系爭機車捲入系爭大貨車車底,遭系爭大貨車拖行十餘公尺(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脾臟破裂(嗣經手術切除)、骨盆及肋骨骨折、胸、腹及左大腿挫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是上訴人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311萬6,613元(含醫療費及藥品費用27萬4,825元、看護費用15萬4,000元、住院購買用品費726元、修理機車費7,450元、工作收入損失9萬5,0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8萬4,572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5萬元及上訴人已賠付之15萬元);又上訴人己○○係上訴人天鷹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上訴人天鷹公司自應與上訴人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9萬7,487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31萬9,683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201萬9,126元及其中200萬8,822元自95年1月4日起,其餘1萬304元自96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9萬7,487元本息─見本院卷一41頁)。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大貨車共進行2次左轉,第1次係由台北市○○路第3車道起步左轉至上開道路中央分隔島旁,第2次則是自中央分隔島旁繞行分隔島進行迴轉,而系爭車禍事故係在系爭大貨車進行迴轉時始發生。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系爭大貨車同向之內側第1車道,依據經驗法則,倘系爭機車與系爭大貨車發生撞擊,系爭機車經撞擊後,因受系爭大貨車左側防滾入裝置所阻,系爭機車之車向應偏向中央分隔島,而無可能在分岔路口中央出現刮地痕,或發生系爭機車卡在系爭大貨車車底之情形。再經參酌被上訴人所受胸、腹部大片深度之挫傷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係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先行摔車,再連同系爭機車自迴轉中之系爭大貨車後方滑入系爭大貨車車底,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上訴人己○○並無過失可言。縱認上訴人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切除脾臟,及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癒後之勞動能力,自難認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勞動力既未減損,則其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之參加意旨則以:系爭機車與系爭大貨車並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自行摔車滑行所致;又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係屬行政助理,故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尚不至於減少其勞動能力;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6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己○○於94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永吉路30巷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脾臟破裂(嗣經手術切除)、骨盆及肋骨骨折、胸、腹及左大腿挫傷、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已賠付被上訴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5萬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賠付被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共計27萬4,825元、看護費用15萬4,000元、住院購買用品費726元、修理機車費7,4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暨藥品費用收據、國泰產險公司賠款通知書暨賠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字卷4至6、12至31頁;原審訴字卷73至79、191至195、183、184、249至251頁)。而上訴人己○○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及刑責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名,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己○○駕駛系爭大貨車違規迴轉所致,上訴人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天鷹公司為上訴人己○○之僱用人,亦應與上訴人己○○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台北市○○路與永吉路30巷交岔路口,台北市○○路為雙向6線車道,在南往北方向之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見原審訴字卷101頁)。上訴人己○○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台北市○○路外側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上開交岔路口不得迴轉,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影印卷4、5頁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竟疏於注意同向有否來車,即逕自外側第3車道變換至內側第1車道,再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迴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大貨車左後方之內側第1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為系爭大貨車撞擊倒地,人車均遭系爭大貨車捲入車底後拖行,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脾臟破裂(嗣經手術切除)、骨盆及肋骨骨折、胸、腹及左大腿挫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是上訴人己○○所為之駕車行為,顯有違上開規定,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先行摔車,再連同系爭機車自迴轉中之系爭大貨車後方滑入系爭大貨車車底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大貨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呈現左後側車輪抹痕及防捲入裝置凹陷之車損狀況(見上開偵查影印卷9頁;原審訴字卷28頁),足認系爭機車係與系爭大貨車之左後側車身碰撞後,始捲入系爭大貨車車底。復依系爭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在交岔路口所留下之長達14.5公尺刮地痕走向,亦與系爭大貨車之迴車方向相符,倘被上訴人在捲入系爭大貨車車底前即自行摔車,則以系爭機車之行向係直行以觀,其刮地痕跡應無可能呈現與其行向相互垂直之情狀,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況查,上訴人己○○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名,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訴字卷59至63頁),益證上訴人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信義交通分隊)警員 賴哲毅 於94年3月22日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係自承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台北市○○路南往北行向之內側第1車道上(見本院卷二77頁),另依系爭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亦係位在台北市○○路南往北行向之內側第1車道上,並沿永吉路30巷之方向,往台北市○○路北往南行向之內側第1車道延伸,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應係行駛在台北市○○路南往北行向之內側第1車道上。復經參酌系爭現場圖所示,系爭大貨車之車身長約9.3公尺,內側第1車道、第2車道分別寬約3.2公尺、
3.1公尺,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位在台北市○○路南往北行向之內側第1車道內,並延伸至對向內側第1車道上,系爭大貨車受撞擊之部位係在左後側車身處,及系爭大貨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係橫停在對向第1至第3車道上等情,足見兩車發生撞擊時,系爭大貨車之前側車身已進入對向即台北市○○路北往南之內側第1車道上。又被上訴人既自認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誤認系爭大貨車係路邊停車而繼續直行,可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大貨車進行變換車道前,已發現系爭大貨車之存在,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中午12時許,視線良好,台北市○○路南往北之第1、第2、第3線車道各寬約3.2公尺、3.1公尺及7.5公尺,系爭大貨車之車身又長達9.3公尺,是系爭大貨車之前側車身在變換車道進入對向車道前,衡情亦須花費相當時間,從而,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系爭大貨車有變換車道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大貨車左後側車身,亦屬有違上開規定,是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伊係行駛在台北市○○路南往北行向之外側第3車道上,而伊於94年3月22日制作談話筆錄時,因甫自加護病房轉出,精神恍惚,加以系爭現場圖之機車格劃錯位置,致伊誤認內側第1車道為慢車道,乃回答係行駛在第1車道云云。惟查,系爭現場圖就台北市○○路南往北行向與北往南行向間標示有中央分向線,並自內而外標示有第1、第2、第3車道,且明確繪製系爭大貨車之停駛位置及系爭機車之刮地痕位置,自形式上觀之,顯難認被上訴人有誤認內側第1車道為外側車道之可能。再經參酌被上訴人在系爭現場圖上及94年3月22日談話筆錄上所為之簽名,字跡端正(見原審訴字卷101頁、本院卷二77頁),且證人即警員賴哲毅在原審亦證稱:伊製作筆錄前會先問對方意識是否清楚,被上訴人表示他意識清楚,伊亦有告知系爭現場圖所標示之第1車道位置,被上訴人表示係行駛在第1車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64頁),益見被上訴人應無可能誤認其所行駛之車道。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㈢、系爭車禍事故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肇事原因全係因上訴人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迴車所致,被上訴人全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5頁)。惟經核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自難遽取。況系爭車禍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己○○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迴車,係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係肇事次因,亦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29頁)。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衡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己○○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禁止左轉標誌處廻車,及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應認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分別為2/3及1/3。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己○○既係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天鷹公司即應與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醫療費及藥品費用27萬4,825元、看護費用15萬4,000元、住院購買用品費726元、修理機車費7,450元、工作收入損失9萬5,0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8萬4,572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及藥品費用27萬4,825元、看護費用15萬4,000元
、住院購買用品費726元、修理機車費7,450元、工作收入損失9萬5,04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各項損失共計53萬2,041(其計算式為:27萬4,825元+15萬4,000元+726元+7,450元+9萬5,040元=53萬2,041)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274頁;本院卷一52、53頁;本院卷二59頁),自屬真實。
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8萬4,572元部分:
①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朝陽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系畢業(見原審訴字卷253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雖無工作(見本院卷一44頁背面),惟經參酌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被上訴人自87年間起,至94年3月15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止,即斷斷續續在十餘家公司任職(見本院卷二108頁),是被上訴人所為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具有賺取最低基本工資1萬5,840元之勞動能力之主張,自屬可取(見本院卷一50頁背面)。又依上開投保資料表及被上訴人接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時之陳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仍陸續至多家公司任職(見本院卷二108、181頁),可見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仍具有賺取最低基本工資1萬5,840元(自96年7月1日調升為1萬7,280元)之勞動能力,從而,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減損。又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示,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所從事之十餘項工作,其任職期間短則一日,長則亦僅4個月餘,並非長期、固定,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所任職之數項工作,雖均短暫,亦不足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減損所致。況被上訴人於接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時,亦自承伊於97年10月間自全球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原因,係因該公司制度不佳(見本院卷二146、181頁),顯與其身體狀況無關,從而,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經常更換工作之事實,即遽認其勞動能力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減損。
②雖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切除脾臟,符合殘廢等級第9級,且
因而免疫能力降低,減損勞動能力53.83%;又因手術後留有大面積之肥厚疤痕及孿縮(俗稱蟹足腫),影響排汗功能,減損勞動能力至少38.45%;又因陳舊性骨盆骨折合併移位,減損勞動能力至少38.45%;又負重能力降低25%,是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已超過100%,惟僅主張減損勞動能力53.83%云云,並援引台北醫學院95年10月12日及95年12月20日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96年2月27日函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10月8日所發布之「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台北醫學院97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花蓮慈濟醫院98年4月7日鑑定報告為證。惟查:
⑴學者就各殘廢等級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固著有換算比率
表可資參酌,惟該比率表係以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對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故於實際運用時,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及再教育等因素予以調整(見本院卷二6頁)。而依被上訴人向來所從事之工作以觀,其顯非體力勞動者(本院卷二108頁),是自難逕依上開換算比率表所記載之殘廢等級第9級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率為
53.83%,即認被上訴人因切除脾臟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3.83%之損害。再經參酌台北醫學院95年12月20日函文記載:
「脾臟摘除不一定有問題,但有些病人可能會因此免疫力降低而易感染,目前並無此現象」(見原審訴字卷161頁),亦不認為被上訴人因切除脾臟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另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依(被上訴人)病歷記載,脾臟切除後並無特殊症狀,以致會影響勞動能力」,有該院97年11月14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124頁),而經本院再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經轉介轉往血液腫瘤科檢查其免疫功能,並無發現異狀,且目前證據無法支持個案頭暈問題是由於脾臟切除所造成」,有該院98年4月7日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18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未因切除脾臟而減損其勞動能力。至中國醫藥醫院96年2月27日函文固就中醫角度敘明脾臟切除可能造成氣滯血淤或影響腸胃功能之不適症狀(見原審訴字卷239頁),惟經核上開函文既非針對被上訴人之個案予以評估,且未具體敘明上開不適症狀所可能減損之勞動能力若干?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於手術後固留有大面積之肥厚疤痕及孿縮(俗稱蟹
足腫),有台北醫學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41、101頁)。惟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蟹足腫並不影響關節活動度,對勞動能力之影響極小,有該院97年11月14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124頁)。另經本院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之工作環境多為在室內空調環境中,其蟹足腫部分,雖會有發癢感覺,但為可忍受程度,影響其工作能力程度不大,有上開該院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187頁)。顯難遽認被上訴人因罹患蟹足腫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至勞委會於88年10月8日所發布之「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見本院卷二137頁),經核僅係認定殘廢等級之審查標準,依上開說明,尚不足憑以認定勞動能力之減損比率,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陳舊性骨盆骨折合併移位之
傷害,有台北醫學院97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117頁)。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固認為上開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第56項肋骨或骨盤遺存畸形,殘障等級第13級,並推算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至10%,有台大醫院97年8月1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90、91頁)。惟經核台大醫院所為上開鑑定,並未具體表明評估之依據,且依該院97年11月14日函復本院之函文記載:「勞動能力減損係以一般情況推算,個人特殊狀況並無明確資料以供認定參考」(見本院卷二124頁)),益見該院所為上開鑑定,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之個案予以詳實評估,自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台北醫學院95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20日函文,固均記載被上訴人仍遺留有腰臀部疼痛,未來較不適合劇烈運動及荷重性工作(見原審訴字卷124、161頁),惟經參酌被上訴人歷來之工作性質,多屬文書工作,並非以負重為主(見本院卷一201頁;本院卷二108、181頁),且依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仍得勝任坐姿及站姿之工作,並建議被上訴人從事輕度負重類型工作,例如櫃台工作、辦公桌工作、打字或寫字等項(見本院卷二187頁),足證被上訴人並不因上開陳舊性骨盆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而無法從事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自難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⑷上開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固認為被上訴人之負重能力因系
爭車禍事故而降低25%(見本院卷二187頁),惟被上訴人既仍得勝任輕度負重類型之工作,以賺取最低基本工資,已如上述,自難認其因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③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28萬4,572元,自屬無據。
⒊關於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3月15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正值青春年華,且未婚,卻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脾臟切除、骨盆及肋骨骨折、胸、腹及左大腿挫傷、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並於術後留有大面積肥厚疤痕,及陳舊性骨盆骨折合併移位,是其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不言可諭,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原審交附民字卷10頁;原審北調字卷13、17頁;原審訴字卷253頁;本院卷二146頁,上開偵查影印卷1頁),以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蟹足腫、陳舊性骨盆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難以治癒,對其日後之生活、工作造成持續性之不便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53萬2,
041元(其計算式為:53萬2,041元+100萬元=153萬2,041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固受有153萬2,041元之損害,惟上訴人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祇應負2/3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2萬1,361元(其計算式為:153萬2,041元×2/3=102萬1,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既自認國泰產險公司已給付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5萬元,上訴人亦已賠付伊15萬元(見本院卷一44、46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僅餘32萬1,361元(其計算式為:102萬1,361元-55萬元-15萬元=32萬1,36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2萬1,361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169萬7,765元(其計算式為:201萬9,126元-32萬1,361元=169萬7,765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109萬7,487元本息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