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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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5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剪刀一支、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6日凌晨零時30許,在臺南市○○路○段東寧公園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所用之十字起子一支,敲毀 張林秀 所有、丙○○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上揭十字起子將車內丙○○所有之歌樂牌汽車音響及RHOSON牌車用DVD各一臺之螺絲拆除,將汽車音響及車用DVD取出後,復以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兇器所用之剪刀一把剪斷與汽車相連之電線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丙○○發覺,旋將甲○○緊抱並壓制在地,阻止其掙脫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一字形螺絲起子各一支、剪刀一支、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一字形螺絲起子各一支、剪刀一支、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扣押物照片二幀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剪刀均屬質地堅硬之工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亦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一字形螺絲起子各一支、剪刀一支、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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