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6年2月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6年4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
7月31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減為拘役20日,於96年8月27日確定。惟該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警惕而漠視公共安全法益,棄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而於緩刑後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應知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
2月餘,即不知警惕,復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參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且非常容易遵守,而本院上開95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所判處受刑人甲○○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乃係受刑人甲○○與檢察官協商合意,是受刑人甲○○更無不知在緩刑期內應謹慎行事之理,惟受刑人甲○○於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即不知警惕,再犯極易遵守之公共危險罪,堪認受刑人甲○○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