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請求發給改編門牌申請書、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 啟佳 企業有限公司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為業經撤銷登記之「啟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佳公司)股東(持有25股股份),其夫丙○○為該公司股東 胡清順胡清福 (2人各持有25股股份)之弟,因啟佳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負責人胡清順已先於民國(下同)71年8月6日死亡,公司股東會乃於83年9月11日決議:推選胡清福為啟佳公司新任執行長及新刻「啟佳公司」印章。丙○○、戊○○○明知上情,竟為將啟佳公司廠房出租,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授權,連續擅自蓋用其前所持已廢止不用之「啟佳企業有限公司印」印章,其等先於92年4月16日,假冒啟佳公司之名義,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仁德鄉公所)申請核發改編門牌證明。復於92年8月29日,假冒啟佳公司名義,與 曾泳明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份契約書上蓋用上開啟佳公司印章,將啟佳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南縣○○鄉○○村○○路○○○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曾泳明,足以生損害於啟佳公司及股東。
二、案經丁○○、己○○、庚○○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雖以啟佳公司名義申請核發改編門牌號碼證明及與曾泳明簽訂租賃契約書,但門牌號碼證明申請書及租賃契約書上所蓋啟佳公司印章,是63年啟佳公司成立時就刻了,一直都由我保管,這個印章是用來申請水、電及對縣、市政府使用的,胡清順死後,我不知道要將這個印章交給誰,丁○○知道我保管這枚印章,而啟佳公司的地價稅、房屋稅從86年起,都是我在繳納,後來我無力繳納,才想說將啟佳公司廠房出租收取租金來負擔稅賦,我是啟佳公司的大股東,是為了救公司才申請發給改編門牌號碼證明及出租廠房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們所蓋用啟佳公司的印章,是於63年我與胡清順共同申請工廠登記時就有了,是胡清順去刻的。我是為了啟佳公司的利益,才去申請發給改編門牌號碼證明,將啟佳公司廠房出租予曾泳明也是為啟佳公司好,出租廠房的事,其他股東都不知情,因為他們都不管事,我們向曾泳明收來的租金,用於給付乙○○承攬在啟佳公司土地上搭蓋鐵厝所需的費用,戊○○○是啟佳公司的最大股東,我是她的配偶,才幫忙處理公司的事務,沒有偽造文書意思等語。
二、經查: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啟佳公司業經臺灣省建設廳以該廳74年8月建三字第110503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此有啟佳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7頁),啟佳公司雖經撤銷登記,但既遺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廠房)等財產未分配予股東,復未經清算程序將所剩餘之財產分配予股東,而完結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啟佳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未消滅,合先敘明。
三、次查:啟佳公司業經撤銷登記,且原負責人胡清順已死亡,公司股東會前於83年9月11日,決議推選股東胡清福為啟佳公司執行長及新刻「啟佳公司」印章乙節,亦有啟佳公司83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決議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9頁)。啟佳公司執行長胡清福於91年7月20日死亡後,股東會於91年10月6日,選任丁○○為新執行長,此有啟佳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1紙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7頁)。則啟佳公司於被撤銷登記後,股東會先後選任胡清福、丁○○為該公司之「執行長」,此舉雖與公司法所規定公司解散後應選任「清算人」之名義不符,然其選任「執行長」之目的,既為處理啟佳公司結束營業後與該公司有關之其他事務,其職務即係以執行長名義行使公司負責人之職權,其他股東自不可任意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對外執行業務至明。又上開決議雖因無從為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執行長)變更之登記,而無法對抗善意之第三人,然被告戊○○○既參與上開會議,而被告丙○○亦知悉上開決議內容,自知可代表啟佳公司對外執行職務之人先後各為胡清福、丁○○,對外行文或訂約除經特別授權外,均需使用上開新刻印章,詎其等竟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代表啟佳公司行使職權之丁○○授權,即於92年4月16日,擅以啟佳公司之名義,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改編門牌證明,而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亦因此核發啟佳公司舊門牌改編為同村虎山路510號之門牌證明書乙情,亦有被告2人所偽造之申請書、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92年4月18日南縣仁戶字第092000828號函暨所附門牌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戊○○○雖係擁有啟佳公司全部股份80股中之25股,而為最大股東,惟其並非執行業務之股東,也非經股東會議決議可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復未經告訴人丁○○授權,即與丙○○擅自以啟佳公司名義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改編門牌號碼證明之行為,顯已就所偽造之文書內容,向該管戶政事務所有主張,亦足以生損害於啟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再者,被告2人自承其等有於92年8月29日,將前揭啟佳公司土地及廠房出租予曾泳明,並以啟佳公司名義與曾泳明簽訂租賃契約等情,且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參以證人己○○、 謝宗展胡松得 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不知道啟佳公司土地及廠房出租給曾泳明的事,92年4月13日的股東會是決議將啟佳公司土地及廠房出租的事交由丁○○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啟佳公司曾與曾泳明簽訂租賃契約的事,我並未授權戊○○○或丙○○代表啟佳公司去訂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而按將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固可收取租金,但另一方面亦須提供不動產供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對該不動產之使用權限即受限制,被告2人擅將啟佳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出租予曾泳明,必然損及啟佳公司及股東權益甚為明顯。至於被告等雖以出租上開廠房,係為以租金收入繳納啟佳公司的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賦,而向曾泳明所收取的租金,係用於支付委任乙○○承攬搭建之鐵厝工程費用上各情,固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其確有於92年10月間,受被告2人委託承攬在啟佳公司土地上興建鐵厝1棟之事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0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2人提出之搭蓋鐵厝估價單及於93年5月間所繳納之啟佳公司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收據各1紙存卷可參,惟被告2人縱係為管理啟佳公司之目的,而為上開出租行為,然其等既非啟佳公司負責人,亦非受股東會或已由可代表啟佳公司行使職權之告訴人丁○○所授權之人,卻擅以啟佳公司名義為上開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啟佳公司及啟佳公司之股東。質言之,縱令被告2人係為啟佳公司之利益而為上開出租廠房之管理行為,仍無解於其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另啟佳公司執行長胡清福死亡後,被告2人對於股東會選任告訴人丁○○擔任新執行長乙節並無異議,惟對於92年4月13日股東會議決議啟佳公司廠房出租事宜交由告訴人丁○○處理乙情有爭議,姑不論該股東會決議是否合乎公司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然被告2人既未經啟佳公司股東會授權管理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即無權以啟佳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則其2人縱為啟佳公司之利益而為上揭以啟佳公司名義訂定租賃契約之行為,並無解於其等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丙○○、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表,而被告戊○○○係啟佳公司之股東,被告丙○○為戊○○○之配偶,2人不思以和平方法處理家族企業所遺留財產之紛爭,反鋌而走險,將啟佳公司財產視為自己所有,罔顧其他股東之權益,任意以啟佳公司名義對外行文及締約,邈視法紀之存在,惡性非輕,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非淺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情,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之92年4月16日請求發給改編門牌申請書、92年8月29日租賃契約上「啟佳企業有限公司印」印文各1枚(共計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戊○○○夫婦2人,明知啟佳公司原創印章與83年9月11日股東會決議新刻印章(備用),均由胡清福與女兒即告訴人丁○○保管,竟為繼續出租啟佳公司上開土地、廠房得利,而未經胡清福與其他股東(因胡清順死亡,由配偶 謝碧綢 繼承全部25股股份;另胡清福有25股股份,庚○○有5股股份)之同意,先於8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啟佳公司印章後,再於86年6月16日、同年8月5日、88年1月20日,先後多次蓋用偽造之啟佳公司印章寫陳情書,假冒啟佳公司名義偽造陳情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陳情遷移變壓器、向臺南電信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陳情遷移電信桿、向臺南縣政府陳情恢復工業用電。被告2人復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29日,假冒啟佳公司名義出租前揭土地、廠房與辦公室全部予曾泳明,使曾泳明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押租金12萬元及1年租金72萬元予戊○○○。
因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尚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詞,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為斷罪之基礎。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未經同意,即擅以啟佳公司名義,向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臺南電信局、臺南縣政府陳情遷移變壓器、遷移電信桿、恢復工業用電之行為,及被告2人冒啟佳公司名義出租前揭土地、廠房與辦公室予曾泳明,戊○○○並已收取押租金12萬元及1年租金72萬元等情為主要論據,復有其等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南營業處陳情書、臺南電信局、臺南縣政府陳情書各1份及92年8月29日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明細表各1份資為佐憑。
四、訊據被告丙○○、戊○○○2人固不否認其等有於前揭時地,以啟佳公司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南營業處、臺南電信局、臺南縣政府陳情遷移變壓器、遷移電信桿、恢復工業用電,並將啟佳公司廠房出租予曾泳明,復收取押租金12萬元及1年租金72萬元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係為使啟佳公司可順利將廠房出租予貿吉公司,啟佳公司股東知道我們所為之上開陳情行為,又將廠房出租予曾泳明是為公司的利益,我們沒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的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被告2人雖確有以啟佳公司名義,各向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臺南電信局、臺南縣政府陳情遷移變壓器、電信桿、恢復工業用電等之行為,但當時啟佳公司係由股東會選任胡清福為執行長全權處理啟佳公司被撤銷登記後之事務,啟佳公司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案外人 黃守仁 返還土地及其的廠房後,胡清福復於86年8月15日,將上開土地與廠房出租給案外人貿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吉公司)使用,有啟佳公司與貿吉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足證。準此,被告2人向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臺南電信局、臺南縣政府陳情遷移變壓器、電信桿及恢復工業用電之行為,雖係以啟佳公司名義為之,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遷移變壓器、遷移電信桿、恢復工業用電均係對啟佳公司有利,且為助成啟佳公司順利將廠房出租予貿吉公司而為之行為,且衡情當時啟佳公司之執行長胡清福必然事前即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為上開陳情行為,否則於當時即可訴請究辦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豈有歷經5年餘,才由偵查本案之檢察官發覺自動偵查起訴之理。再參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於86年到88年間,啟佳公司的執行長是胡清福,我是於91年間才擔任執行長。啟佳公司於86至88年間,本來就有要向臺電、電信局、臺南縣府申請遷移變壓器、電信桿及及復電,這些事都是我父親胡清福在處理,做這些申請是對公司有幫助的,啟佳公司做這些申請,是為了要把廠房出租,後來我父親把廠房租給貿吉公司,並交待貿吉公司把租金匯到我的帳戶內。又戊○○○、丙○○向臺電、電信局、臺南縣政府申請遷移電信桿、變壓器及復電等的花費,有向我要25萬元,我有開支票給他們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0日審理筆錄),更徵被告2人係為配合胡清福順利出租啟佳公司廠房,才為上開申請行為,由此更足以推知,其等為上開申請行為時,業經啟佳公司執行長胡清福授權,灼然甚明。另被告2人以啟佳公司名義,與曾泳明簽訂出租啟佳公司土地及廠房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雖觸犯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但其等簽訂租約後,仍依約交付廠房供曾泳明使用迄今,此據其2人供陳在卷,於此即難認其等有何對曾泳明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曾泳明係陷於錯誤才交付押租金及一年的租金,是其等此部分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合上述情狀,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符合常情,尚屬可採。再按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2人所為上開陳情行為,既為配合啟佳公司執行長胡清福出租廠房,其2人亦無私下向貿吉公司收取租金之行為,而陳情遷移變壓器、電信桿及恢復工業用電輒需花費鉅額負擔,鮮有未經授權即逕為上開行為者,況告訴人丁○○亦表示曾給付上開費用予被告2人,則其等所為上開陳情行為,係經當時執行啟佳公司職務之胡清福同意或授權,彰彰甚明。又被告等出租啟佳公司廠房復同時交付予曾泳明使用,尚難謂其等有對曾泳明施用詐術,至於其等未明確告知承租人曾泳明啟佳公司廠房管理歸屬,可能衍生民事法律爭執,仍不能憑以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入其等詐欺罪責。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既有諸多疑竇,公訴意旨亦非無違誤,自難遽採。被告
2人此部分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能遽認其等有此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犯行,各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劍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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