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乙○○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在「小兵立大功」刊物上看見:「誠徵:女、工作伙伴、限單身、七萬、二十二至二十四歲、TEL:0000000000號」廣告乙則,即循線撥打電話與 林士彬 (涉嫌經營以人頭假結婚來台牟利部分,另行偵結)聯絡,雙方約定由甲○○、乙○○二人前往泰國辦理假結婚後,返國辦理結婚登記,再以依親名義申請各該假結婚之泰國人入境台灣非法打工牟利,甲○○、乙○○二人前往泰國期間之旅遊、食宿、機票等費用均由林士彬負擔,事成之後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八萬元,作為充當人頭之代價,甲○○、乙○○二人因此允諾充當假結婚之人頭。而甲○○、乙○○ 明知渠 等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林士彬及 殷瑞琪 (原名「 殷莉莉 」,原泰國籍人,涉嫌與林士彬共同經營以假結婚來台牟利部分,另行偵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士彬先給付前謝各二萬六千元、二萬元後,再由殷瑞琪陪同甲○○、乙○○二人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即經由當地LEK(音譯)公司安排,由甲○○與泰國女子 高玉婷 (Lin,Yuwadee)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辦理假結婚,翌日安排乙○○與泰國男子 古運太 (Trakunroek,Witthaya)辦理假結婚,並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發給認證文書,三人即搭機返國。甲○○、乙○○返國後,為使假結婚對象之泰國十二日,前往台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管承辦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泰國人高玉婷結婚」、「配偶高玉婷」;「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與泰國人古運太結婚」、「配偶古運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之表,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來台簽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發給高玉婷、古運太簽證。嗣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辦理外籍新娘流動人口登記時,為警發覺有異,甲○○始供承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佳里鎮萊茵河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當場查獲高玉婷、古運太二人,始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坦承與泰國人高玉婷、古運太假結婚之自白。
㈡證人高玉婷、古運太警詢之證述。
㈢小廣告、甲○○及乙○○之出境登記表、泰國結婚登記書及
中、英文譯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表、高玉婷及古運太來台停留簽證與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與林士彬及殷瑞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甘願充當人頭,使外於惟被告二人犯罪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二人均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約束並矯正其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