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7、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涉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9、2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