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聚百川有限公司之名於民國94年3月28日與先進環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訂立 海芳鄰 全球總代理合約,主要是因為本公司現金周轉困難,才將經營15年之環保洗劑經營權簽給相對人,以產銷分離之模式經營。又為支應緊急債務之故,才向相對人借新台幣(下同)360,000元,約定利息2分為期3個月,故抗告人應支付給相對人381,600元,抗告人當場開立1張票面金額380,000元本票予相對人。依前開合約第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500,000元予本公司作為代工費用,相對人於95年1月即意圖毀約,嗣95年6月、7月連續
2月未支付代工費用正式毀約,所以相對人在毀約前1個月就將抗告人積欠之380,000元扣除,然未歸還本票,加上於
95年6月5日劃撥120,000元金額作為95年5月之代工費,債權不存在之事證相當明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為38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26日,到期日為94年11月30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又其付款地即發票地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則抗告意旨所指之爭議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