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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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告丁○○
己○○乙○○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戊○○、己○○、乙○○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戊○○、己○○、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丙○○、戊○○、己○○、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2,841,719元,給付原告丙○○、戊○○、己○○、乙○○各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因肇事被吊扣,仍於民國9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縣○里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佳西路與文化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不慎撞及由 黃曾邁 所駕駛,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亦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黃曾邁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腹鈍挫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為被害人黃曾邁之夫,原告丙○○、戊○○、己○○及乙○○則係被害人黃曾邁之子女,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黃曾邁致死,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丁○○部分:共計2,841,719元。⑴喪葬費用:554,000元。
⑵扶養費用: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90年台灣
省生命表尚有18.69年之平均餘命,原告丁○○至滿70歲尚有11年,此11年間依9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額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74,000元,剩餘之7年,原告丁○○已滿70歲,每年免稅額為111,000元,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之扶養費合計為1,287,719元。
⑶慰撫金:原告丁○○與被害人黃曾邁結婚40年,原可互持
晚年,詎逢此事故,痛苦萬分,再加被告未曾聞問,連出殯時亦未到場祭拜,爰酌量請求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2、原告丙○○、戊○○、己○○及乙○○均為被害人黃曾邁之子女,各均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4紙、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係數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經濟困難,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37號過失致死案偵審卷宗,並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梓區,惟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南縣○里鎮○○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92年12月26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上午11時30分左右,途經該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由被害人黃曾邁所駕駛,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亦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黃曾邁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3年1月1日上午10時25分左右,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丁○○、丙○○、戊○○、己○○及乙○○分別為被害人黃曾邁之配偶及子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被告則以:
伊經濟有困難,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告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92年12月26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上午11時30分左右,途經該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由黃曾邁所駕駛,沿前述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亦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黃曾邁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黃曾邁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3年1月1日上午10時25分左右,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6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3年7月6日93嘉監裁字第06559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93年7月22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3年1月2日警員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學中心9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37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自應遵行上開交通規則,以避免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此外,被告前開肇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應負責之過失行為,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曾邁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行為,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黃曾邁因而不治死亡,且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丁○○為被害人黃曾邁之配偶,原告丙○○、戊○○、己○○及乙○○均為被害人黃曾邁之子女,有原告提出之並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丁○○為被害人黃曾邁支出喪葬費,亦得請求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丁○○請求殯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黃曾邁支出殯葬費554,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收據4紙為證。惟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並依被害人住居當地之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等情狀具體審酌是否為必要費用而定之。查原告丁○○所提出之收據,除其中國樂30,000元、牽亡歌15,000元、電子琴13,000元、樂隊21,000元、孝女鼓吹4,500元(因已有鼓吹、開路鼓之音樂項目支出)、花車30,000元(已有生花靈車)等項,合計共113,500元之開支,屬重複性之支出,難認屬依習俗禮儀所必須之殯葬費用,應予以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為一般之殯葬必要支出及合於當地風俗之追悼儀式,且未逾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必要程度,堪認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440,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405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丁○○請求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4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為被害人黃曾邁之配偶,被害人黃曾邁對原告丁○○本負有扶養義務,則觀諸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丁○○為58歲,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知原告丁○○名下有6筆田賦及1輛汽車,總價值為3,316,122元,然原告丁○○除前揭6筆田賦及汽車1輛外,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丁○○曾出租上開土地收取租金,而獲取收入,雖原告丁○○自陳以養殖為業,然稱收入並不固定,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丁○○有足夠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足徵原告丁○○並無謀生能力,亦難認其現顯能維持生活。再依內政部所公布9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推定5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9.46年,原告請求以18年計算,自無不合。再依9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未滿70歲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以每人每年74,000元計算,70歲以上以每人每年111,000元計算,因此,原告丁○○主張自事發時算至伊年滿70歲止,共11年,以每年74,000元計算,剩餘之7年,以每年111,000元計算,並未逾上開計算基礎,應予准許。又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需負法定扶養之義務,原告丁○○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4人,即原告丙○○、戊○○、己○○及乙○○,故被害人對原告丁○○所負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丁○○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68,551元【其計算式為:{74000×8.00
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5(受扶養人數)≒132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000×6.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5(受扶養人數)≒136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68551】。從而,原告丁○○超過268,551元扶養費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黃曾邁為原告丁○○之配偶,為原告丙○○、戊○○、己○○及乙○○之母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曾邁死於非命,未能壽終正寢,並使原告突然喪失摯愛之妻子及母親,衡諸一般常人莫不有錐心之痛,則其等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另參酌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現以養殖為業,目前收入不固定,名下尚有田賦6筆及汽車1輛,原告丙○○為國小畢業,92年之薪資收入為290,000元,原告戊○○為空中商專畢業,92年度之薪資、利息等收入分別為313,770元、21,195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原告己○○現就讀二技,92年度之薪資收入為727,383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乙○○為國中畢業,92年度之薪資收入為441,555元;被告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定,已婚並育有3子,92年度無任何財產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且互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突然喪失摯愛親人之痛苦程度,暨原告丁○○晚年喪失老伴之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丁○○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另原告丙○○、戊○○、己○○及乙○○4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丁○○為殯葬費用440,500元,扶養費用268,551元,慰撫金800,000萬元,合計1,509,051元;原告丙○○、戊○○、己○○及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則各為500,000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行駛,而與被害人黃曾邁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固為本件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惟被害人黃曾邁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而與被告前開過失併合為肇事原因,則原告就此自應直接承擔被害人黃曾邁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與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被告難分軒輊,爰酌定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因之,原告丁○○所得請求賠償總金額雖為1,509,051元,原告丙○○、戊○○、己○○及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雖各為500,000元,然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結果,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54,526元(計算式:0000000×50%≒75452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戊○○、己○○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50,000萬元(計算式:500000×50%=250000)。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及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依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萬元之事實予以自認,且被告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參照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應認得由被告指定抵充之次序,茲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上開保險金應先扣抵對於原告丁○○所負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再平均扣抵對於原告丙○○、戊○○、己○○及乙○○4人所負之債務。即先扣除原告丁○○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754,526元後,剩餘之645,474元應由原告丙○○、戊○○、己○○及乙○○4人平均分擔,即各扣除161,369元(計算式:645474÷4≒161369,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扣除後,原告丁○○,已無所得賠償之金額,而原告丙○○、戊○○、己○○及乙○○4人,分別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88,6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8631)。
七、綜上各情,原告丙○○、戊○○、己○○及丙○○4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8,63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丙○○、戊○○、己○○及乙○○4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丁○○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丙○○、戊○○、己○○、乙○○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原告丙○○、戊○○、己○○、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鄭彩鳳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