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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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捌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拾陸只、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捌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拾陸只、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1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及93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7月1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2鄰北勢58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小包(驗餘淨重共0.58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4只、分裝袋96只、電子磅秤1個及吸食器1組。
三、附記事項: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分裝袋各1批,經開拆檢閱後,各有14只、96只。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