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8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同院於88年3月2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8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20日以89年毒聲字第
2760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偵字第5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
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⒋後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5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次因施用毒品犯罪,服刑期滿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後,再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28)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注射針筒3支及削尖吸管3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