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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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庚○○辛○○壬○○辰○○巳○○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許茂松 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經交通部依法核發「行動電話業務電台架設許可証」,並領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九O年南工局雜字零三四號雜項執照」,核准在台南縣○○鄉○○○○段二七五─二地號土地上興建「行動電話中繼台」(即行動電話中繼通訊基地台、以下簡稱「基地台」),遠傳公司取得建造許可後,旋將上開基地台興建工程委由「丞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丞琪公司)負責承包興建。
二、戊○○(渡頭村北極殿主任委員)、己○○、庚○○、辛○○、壬○○、辰○○(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巳○○(渡頭村村長)、王 柏雲 (渡頭村北極殿之廟公)(未經檢察官調查、起訴)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村民多人間,因恐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可能造成身體罹患癌症之不良影響,竟基於或各別或共同或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①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辛○○、己○○二人,相偕至「基地台」工地對
地主甲○○(台南縣○○鄉○○○○段二七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恫嚇稱(略以):「我們會發動全村村民抗爭到底讓你做不起來....不怕死你就做,不信走著瞧,做這種事也不怕全村都生出白痴。」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②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丞琪公司」派遣不詳姓名之人(承琪公司未留
存駕駛之姓名等人別資料)駕駛吊車前往工地進行安裝基地台旗桿式鐵塔完畢後,吊車欲離開工地時,巳○○與戊○○二人以渡頭村北極殿廟內之擴音器對村民廣播喊話,集結不詳姓名之村民數十人圍住吊車,阻止吊車離去,滯留該吊車至第二天後始獲離去,以強暴妨害吊車之駕駛行使權利。
③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乙○○(丞琪公司總經理)率帶工人未○、卯○○、午
○○等人至基地台進行施工時,又遭戊○○率村民十餘人在場阻擾,戊○○當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乙○○口出惡言嚇稱:「你再帶人進來施工即拖出去打,打死人我負責。」等語,致生危害於乙○○及未○等在場工人之安全,使渠等心生畏懼,未敢施工而離去。
④繼乙○○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申請警方保護率帶工人前往基地台工
地欲繼續施工時,庚○○得知後攜帶關刀並帶領渡頭村北極殿由村民扮演之「 宋江陣 」持不詳器械與不詳人數之村民持木棍圍在路口,阻絕工人施工,妨害乙○○及工人行使權利,庚○○並以加害乙○○及在場工人生命、身體之事,對渠等稱:「好膽再進來做(施工)看看,進來就讓你們好看,不怕死就進來做。」,令乙○○及施工人員心生畏懼不敢進場施工。
⑤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乙○○、丑○○(丞琪公司副理)率同工人前
往「基地台」工地施工時,復遭被告巳○○通知渡頭村北極殿廟公 王柏雲 ,以廟內廣播器廣播,集結戊○○、壬○○、庚○○、辰○○等三、四十人持木棍到場,阻擾施工。乙○○等人見情勢難以控制遂報警前往處理,警方人員據報後到場進行拍照蒐證,避免衝突發生;迄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戊○○、壬○○、庚○○、辰○○等四人在場對施工人員放話恫稱「進去做做看」、「再進去做要讓你們好看」、「要讓你們死」、「你們會死的很難看」、「不怕死就進來做」等語並作勢欲毆打,以脅迫妨害乙○○等人行使權利,令乙○○及在場施工人員心生畏懼,未敢施工。
⑥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戊○○、庚○○二人復率帶村民多人共同前往地主甲
○○住處,未經准許擅自侵入甲○○住家庭院,其餘村民則恣意踩毀損該處庭院園地內之「蔬菜」,並在場丟擲雞蛋、撒冥紙致遍地滿目瘡痍(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經甲○○撤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
三、案經丞琪公司、乙○○、丑○○等人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庚○○、辛○○、壬○○、辰○○、巳○○等人對於在前揭時地至現場抗爭,阻止承琪公司施工人員施工及阻止吊車離去之事實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犯行,均辯稱證人均為建築工人,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云云 。被告戊○○另辯稱:「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不是我叫廟公廣播聚結眾人的。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我沒有丟雞蛋也沒有撒冥紙,我在現場是怕他們吵起來,我是作好事。」、「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我沒有對甲○○說過:我們會發動全村村民抗爭到底....」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們只是與工人談,我們沒有做何事。」云云;被告庚○○辯稱:「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我沒有帶宋江陣圍在路口,我不知道是誰帶去的。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我沒有進到院子裡,沒有撒冥紙、丟雞蛋、踏毀蔬菜,我當時人在旁邊,人不是我帶去的,當時事情發生後,我與地主談過,我只是去關心。」云云;被告辛○○辯稱:「我只是在現場聽而已,並沒有講什麼。」云云;被告辰○○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我沒有撒冥紙、丟雞蛋、踩蔬菜,我當時只是經過。我住的地方離現場很遠,十月十九日那天我去的時候,吊車已經在現場。告訴人甲○○故意陷害我,他說我是副主席,所以故意把我扯進來。」云云;被告巳○○辯稱:「抗爭時我是村長,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不是我叫廟公廣播叫村民集合的,我不知是何人叫廟公以擴音器廣播。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我在睡覺,是廟公廣播的,誰叫廟公廣播我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①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辛○○、己○○二人,在基地台工地對地主甲○
○嚇稱:「我們會發動全村村民抗爭到底讓你做不起來....不怕死你就做,不信走著瞧,做這種事也不怕全村都生出白痴。」等語之事實有:證人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二名村民來向甲○○恐嚇時說要發動全村村民抗爭到底,讓你們做不起來,不怕死就做看看,做這種事不怕全村都生出白痴,我們聽到這些話會害怕,就不敢再施工」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是作工程基礎,當時我在甲○○旁邊,辛○○、己○○說:....不怕死你就做,不信走著瞧....,因為我就站在辛○○、己○○及甲○○旁邊,起先他們談的很不愉快,所以我有注意到」等語可證。
②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巳○○、戊○○與不詳姓名之村民數十人阻止承
琪公司吊車,滯留至第二天後始獲離去之事實有:被告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與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帶領村民去圍工地;我有阻止吊車施工,有扣押該吊車不准使用」等語;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扣留吊車一天」等語;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廣播過去現場,村長也有,廣播的內容是發射台又來做了,趕快出去。因為我是廟的主任委員,所以人叫我就會出去」等語;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與村長有廣播叫村民圍住吊車」等語。證人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做綁鐵,只聽到他們廣播說不要讓我們留下來」等語;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廣播叫他們全村都出來,不要讓我們繼續做」等語可證。
③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戊○○率村民十餘人阻擾乙○○及其率帶工人未○、
卯○○、午○○等人施工,戊○○並當場,對乙○○等人恐嚇稱:「你再帶人進來施工即拖出去打,打死人我負責。」等語,致乙○○等人心生畏懼,未敢施工而離去之事實有:證人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我們正要去鎖螺絲,被告戊○○帶十幾人去阻止,那天還有二個警察,警察也阻止我們」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村長、林成成帶村民十多人來阻止施工,並出言恐嚇稱:再帶人進來施工即拖出去打,打死人他會負責,我們很害怕不敢施工就離去」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有十幾個人把我們圍住,戊○○說,你們不要再進來做,再進來做要把你們打死」等語;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戊○○即為當日施以恐嚇之人可證。
④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庚○○帶「宋江陣」與不詳人數之村民,阻止乙
○○及工人施工;庚○○並對乙○○及其所帶之工人稱:「好膽再進來做(施工)看看,進來就讓你們好看,不怕死就進來做。」等語,令乙○○及施工人員心生畏懼不敢進場施工之事實有: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中供稱:「宋江陣是村內北極殿的宋江陣」等語。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中指稱:「因為庚○○當時手上拿關刀,所以我知道是庚○○帶宋江陣圍在路口」等語。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庚○○三十一日那天有說:『好膽再進來做(施工)看看,進來就讓你們好看,不怕死就進來做。』等語,那天沒有拿棍子來,他們一村子的人都來圍,我不敢說是庚○○帶頭,但都是他在喊」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本院調查中證稱:「曾看見宋江陣,有人拿棍子及有人恐嚇稱:『好膽再進來做,進來就讓你們好看』」等語;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庚○○即為當日施以恐嚇之人。證人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村民有帶宋江陣拿木棍者在路口,放話恐嚇我們不敢進場施工」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們帶宋江陣,何人帶進來我不清楚,但我看到他們有拿棍子,他們有說:『好膽再進來做,進來就讓你們好看』」等語。證人寅○○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庚○○即為施以恐嚇之人,並證稱:「當時有許多人在講,他是代表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可證。
⑤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被告巳○○通知王柏雲,以廟內廣播集結戊○
○、壬○○、庚○○、辰○○等三、四十人到場,阻擾乙○○、丑○○及渠等所帶之工人施工及及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戊○○、壬○○、庚○○、辰○○等四人對施工人員恐嚇稱「進去做做看」、「再進去做要讓你們好看」、「要讓你們死」、「你們會死的很難看」、「不怕死就進來做」等語並作勢欲毆打,令乙○○及在場施工人員心生畏懼,未敢施工之事實有: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村民說要打死他們」等語。被告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與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帶領村民去圍工地」等語;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村民有拿砍下的「雜材」約二三十支」等語。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們喊說要打死他們」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村長巳○○有帶三、四十個人到現場,辰○○在現場對我們恐嚇說:『你們敢施工就打死你們,我們聽了很害怕就不敢去工作』等語。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在現場,有村民搭帳棚駐守,看見我們要施工,就去廣播找人來村民有恐嚇我們」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有村民十多人拿木棍來包圍放話恐嚇,使我們不敢施工」等語。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庚○○係當日施以恐嚇之人,並證稱:「當日壓力很大,能指認的只有第三位(即指被告庚○○)」等語。又證人丁○○、丙○○、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本院調查中均證稱:「我是做綁鐵(丁○○)、協力廠商(丙○○)、安裝電信設備(子○○),在場有聽到人說:『進去做做看,再進去做要讓你們好看』,雖不知是何人說,但樣子大概知道,當時場面很亂」等語。證人即特立電訊公司(即遠傳公司之協力廠商)員工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村民有十多人作勢要打施工人員,並恐嚇稱:『進去做做看,再進去做要讓你們好看,要讓你們死,不怕死就進來做做看』,阻止我們施工,當時我們很害怕」等語可證。
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戊○○、庚○○二人復率帶村民多人共
同前往地主甲○○住處,未經准許擅自侵入甲○○住家庭院,恣意踩毀損該處庭院園地內之「蔬菜」,並在場丟擲雞蛋、撒冥紙致遍地滿目瘡痍後始離去(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經甲○○撤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部分事實有:搜證錄影帶內容顯示該日被告戊○○等多人至甲○○住處抗爭,有多人爭吵、叫囂及拋撒冥紙之行為,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勘驗筆錄可稽。
⑦證人即渡頭村北極殿之廟公王柏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是北極殿的廟公,均是別人打電話來,叫我廣播,我就廣播,我廣播了約十餘次,是誰叫我廣播的我忘記了,廣播的內容是『基地台有人在做了,大家去看看』」等語,坦承於被告等人於基地台興建抗爭時曾廣播十餘認糾集村民。其嗣後雖證稱在場被告均未叫我廣播云云,惟參酌前揭調查,足認王柏雲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⑧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麻警刑字第○九一○○○一八九五號
函,雖稱現場抗爭尚稱理性平和,未發現有恐嚇、暴力行為云云,然查依該局所拍攝之搜證錄影帶內容顯示該日被告戊○○等多人至甲○○住處激烈抗爭,有多人爭吵、叫囂及拋撒冥紙之場面,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勘驗筆錄可稽,難認其記載與事實相符。
⑨雖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理中無法指認對其施以恐嚇、強制犯
行之證人,然查:本件事發至今已年餘,除非印象深刻,或事後另與被告等有接觸之行為確難明確指認何被告對其施以前揭犯行,然據其之前之證言及依前所述,仍無礙被告等犯行之成立。
⑩前揭證人雖多為丞琪公司或其協力廠商之員工,然證人等除本次事件外與被告
間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並無故意攀誣之理;又證人雖不認識被告等,然被告等抗爭時地主甲○○皆在場,其與被告等相互熟識,自可詢問為前揭恐嚇或強制犯行之被告為何人,自亦足以指認被告等犯行,渠等證言應屬可採。
此外復有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南工局雜字第○三四號雜項執照、交通部行動電話業務電臺架設許可證、丞琪公司請求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以下簡稱麻豆分局)派警支援函、麻豆分局執行一○三一專案工作安全維護計畫、警衛部署表、勤前教育(檢討會議)簽到表、載有堅決反對村內設立基地台之庚○○競選官田鄉鄉民代表之名片、和解契約書、照片二十五張等件為證,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⑴己○○、辛○○二人就事實欄第二項第①小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⑵戊○○、巳○○二人就事實欄第二項第②小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渠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詳姓名村民多人間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⑶戊○○就事實欄第二項第③小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部分被告戊○○與不詳姓名之村民多人間,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⑷庚○○就事實欄第二項第④小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部分其與不詳姓名扮演宋江陣之村民及其他村民間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⑸巳○○、戊○○、庚○○、壬○○、辰○○等人就事實欄第二項第⑤小項,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⑹戊○○、庚○○二人就事實欄第二項第⑥小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詳姓名村民多人間,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庚○○所為先後多次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巳○○先後二次強制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被告戊○○、庚○○、壬○○、辰○○、巳○○等人,所為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人未論壬○○、辰○○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等犯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係擔心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對村民身體造成不良之影響、並無其它不法之目的及其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矯言掩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另認被告戊○○、庚○○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案被告等抗爭所使用之木棍、宋江陣所使用之關刀及不詳器械,為共犯使用之物,雖亦得沒收(最高法院八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惟前揭木棍、關刀及不詳器械並未扣案,為免造成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