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47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阮少瓊 原為泰籍人士,因婚姻關係而長年定居臺灣,並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為使泰籍人士NUAMNUMPRAWING(經本院另行發佈通緝)能順利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入境臺灣從事非法打工之行為,竟與成年人 鄭秋蟬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鄭秋蟬介紹乙○○予成年人阮少瓊,作為前往泰國辦理假結婚之人頭(鄭秋蟬、阮少瓊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而乙○○明知無結婚之意願,仍與阮少瓊、鄭秋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泰國。由阮少瓊媒介亦無結婚之意願且與阮少瓊共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之NUAMNUMPRAWING予乙○○,並在泰國當地完成結婚手續。而乙○○返國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至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誤其等確有結婚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阮少瓊申請該泰籍配偶入境台灣,並由乙○○向阮少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酬勞。旋泰籍人士NUAMNUMPRAWIN
G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入境台灣,並向臺南市警察局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在本國從事非法打工之行為。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使公務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阮少瓊、鄭秋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及來台從事非法打工之泰籍人士NUAMNUMPRAWING於警訊時所供均屬相符,此外,並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各一份、全戶人士NUAMNUMPRAWINGM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鄭秋蟬、阮少瓊及泰籍人士NUAMNUMPRAWING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被告乙○○於本案屬人頭之身分,犯罪情節輕微,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表:
┌─┬───┬───┬─────┬─────┬────┬────┬───┐│編│姓名│前往泰│假結婚之泰│泰籍人士來│至戶政事│戶政機關│所獲取││號││國時間│籍人士及護│台時間(民│務所辦理│名稱│之酬勞││││(民國)│照號碼│國)│結婚登記││(新臺│││││││時間(民││幣)│││││││國)│││├─┼───┼───┼─────┼─────┼────┼────┼───┤││乙○○│九十年│NUAMNUM│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臺南縣永│七萬元││一││十月二│PRAWING│月十二日│一月二十│康市戶政│││││十日│T450661││八日│事務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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