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 張鳳玉 上抗告人因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原告 王君丞 等與被告 吳振榮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屋主吳振榮之前一直騷擾抗告人要求抗告人出庭作偽證,講非事實的事情,又告知如沒照他說的,他要告抗告人,導致抗告人不想作偽證也不敢出庭,加上本人不識字,警察貼資料,沒有做電話告知,所以根本不清楚,抗告人戶籍雖在昌平路那邊,但實際上沒有住那裡,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受理99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有請抗告人出庭作證之必要,前經通知抗告人應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且註明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科罰鍰,並得拘提等情,並對抗告人住、居所二址寄存送達,惟抗告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審上開期日報到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5、131、132頁),而經原審於100年6月23日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56頁)。嗣再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應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且註明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科罰鍰,並得拘提等情,並對抗告人住、居所二址寄存送達,惟抗告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場,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審上開期日報到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7、158頁、原審卷(三)第28頁),則原審實已盡告知抗告人如未出庭作證之後果之責,然抗告人仍未出庭作證,倘抗告人確有無法於期日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應於開庭前具狀檢附證明文件請假,而非置之不理;又抗告人如不知應如何處理時,亦可向免費之法律諮詢機構(例如: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或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處等)詢問。惟抗告人於受合法通知後,均未循此處理,亦未向原審請假。且查抗告人經原審第2次裁處上開罰鍰裁定送達後(見原審卷(三)第37、38頁),再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應於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旋即遵期到場作證,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審上開期日報到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3、34、67頁),並到場具狀表示對100年8月15日裁罰提出抗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顯見抗告人對於原審其前所送達之文書非不明瞭,於法亦毋須另行電話通知。又原審寄發開庭通知除對抗告人住所為送達,亦對抗告人居所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亦難諉言不知。又抗告人雖另提出100年10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精神分裂症於100年8月18日住院迄今等語,惟查,抗告人住院始日係在原審通知開庭日期即100年7月26日之後,且於所陳住院期間抗告人仍得於100年8月25日到庭作證,並可對應法官、當事人所提詢問事項予以回答,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亦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推認抗告人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則原審依法以抗告人受合法通知不到場,裁定處以抗告人新臺幣3萬4千元之罰鍰,核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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