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83、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100年11月24日送達至被告另案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上訴人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已合法送達;又因自送達翌日起算之第10日即100年12月4日適逢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上訴期間係於100年12月5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6日始向前揭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首頁端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可憑,該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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