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55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蘇漢新 受判決人即被告 董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4號,中華民國85年6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判決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判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蘇漢新自訴被告董振華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4號判決被告免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86年6月5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揆諸刑法第201條之規定,其第1項與第2項之罪,法定刑分
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最長為20年,其二分之一為10年。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之10年內為之,亦即須於96年6月5日前提出聲請,然再審聲請人於100年10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參,顯已逾再審聲請之法定期間。而此一法定不變之再審聲請期間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再審聲請人欲聲請再審,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審究。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於判決確定後,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之二分之一,聲請再審程序顯有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