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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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18號抗告人 黃彩蘭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綾蘭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100年度訴字第2251號)並無任何附圖,但其主文係以系爭附圖作為認定抗告人應拆除建物位置及面積之理由,並據之形成判決主文,故系爭判決無附圖,則使訴訟當事人無從得知法院為判決之範圍及依據為何,判決主文即欠缺支持之理由,應屬判決不備理由論,與判決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得裁定更正之部分。原裁定裁定補充系爭附圖,顯然在補充原審判決理由欠缺之部分,為判決理由之補充,自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之更正,原裁定自屬違法爰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查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略述:相對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在其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宅(下簡稱系爭房屋)後方土地加蓋磚造鐵皮屋頂之違章建築物(下簡稱系爭建物)占用相對人所有412地號土地17.04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等語。故原法院法官在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即認定抗告人在其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加蓋系爭建物占用相對人所有412地號土地,有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2幀,且有原法院100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及原法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新店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在事實及理由欄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可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如新店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7.04平方公尺部分,惟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一
七.○四平方公尺之建拆除」中漏未附上新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上開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亦屬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抗告人抗辯判決書無附圖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同,非得裁定更正之部分,屬判決理由之補充云云,自不足採。是以原法院依法更正,補正新店地政複丈成果圖為上開判決主文之附圖,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