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已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4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其間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減刑後所餘殘刑4月16日,復與另案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之「三聖宮」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處所緝獲後,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確可以針筒注射施用,且依刑事實務上毒品證物之鑑定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故確有可能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009366970號函參照)。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甲基安非他命遇水後會旋轉很快溶解掉乙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並加水,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有懸浮流動現象,有可能誤以為有「旋轉」情形,兩種毒品均亦溶解於水中,亦有該局9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80061263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已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海洛因罪論處。另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4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其間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減刑後所餘殘刑4月16日,復與另案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毒品前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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