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旻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旻璋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判刑後,依法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終結,被告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且家中尚有罹患子宮頸癌之老母親需要供養,更無逕自逃亡之理,懇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旻璋因犯加重竊盜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於100年12月13日撤回上訴,待送執行),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斟酌被告前因詐欺、恐嚇罪案件偵查時逃匿,分別經通緝始行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為保全被告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仍須繼續羈押,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被告聲請意旨雖指稱並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云云,惟本院並無以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是被告所稱其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即與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無涉。至於被告家中有罹病母親尚待扶養乙節,亦非審查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