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日及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縣○○鄉○○街之「麻園頭溪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業經其拋棄而未扣案)。嗣於98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與光日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經警於得其同意後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在92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10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8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因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被告在承辦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承諾有戒毒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