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秀逢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開庭時法官提示聲請人女兒黃于真之簡訊及黃廷瑋之私人信件作為證據,均屬斷章取義,黃于真、黃廷瑋及 黃柏維 亦均未出庭與聲請人對質,如何認定聲請人涉犯恐嚇罪嫌?且 郭慧貞 提出之安胎小產證明,與小孩出生日期不符,其時間點有違常情,該安胎證明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又黃柏維及郭慧貞之家人亦有打電話對聲請人恐嚇,且黃柏維於偵審時對本件恐嚇之日期無法確定,也未提出足夠之證據,僅以黃柏維為聲請人至親,不可能說謊之理由即推測認定聲請人犯罪,然種種跡證顯示,本件乃證人即其子黃柏維加油添醋之謊言所致,聲請人再提出女兒黃于真於本件偵查時所寫之自白書,案發當時其有在現場,用以證明聲請人並無本件恐嚇犯行。聲請人因未發現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致遭判處罪刑,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提出諸如黃于真之簡訊、自白書、黃廷瑋之私人信件、郭慧貞之安胎小產證明等證據,證明聲請人並無本件恐嚇犯行云云,並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上開證據均係本件卷內資料,為聲請人、法院所明知,揆諸上揭意旨,已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內容,或指摘本件事實之認定有誤、或法院採證不當、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再為爭辯,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不相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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