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林伯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趙景武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庚○○自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於97年9月間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7年10月10日起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每月清償5,000元)。嗣因債務人薪資所得有限,以致債務人無法上開條履行,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1,195,999元,每月薪資僅約26,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之費用共約28,916元,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餐廳飯店(東吳大飯店、僑園大飯店、雅園新潮飲食店、水舞饌、鼎王麻辣鍋、北澤壽喜燒、輕井澤燒鍋店、半平厝飲食店、名女三溫暖、華納別館)、寵物(魚中魚水族館)、百貨公司(廣三崇光百貨-35次、中友百貨-7次、新光三越百貨-7次、衣蝶台中、衣蝶台北、豐洋興業、大墩購物廣場)、保險(新光人壽、安泰人壽)、家福公司、百發機車行、尚馬自行車、服飾(LA
NEW、EASYSHOP、歐跑、超級寶貝、百事特、BIRKENSTOCK)、其他(生活工場、兩把刷子、ACICCASH、遠騰國際、WO
RLRGYM、茂升實業、水噹噹國際、威嘉爾、生寶生技)、娛樂(好樂迪KTV、凱悅KTV、威秀影城)、預借現金(93年6月46,449元、93年7月111,891元、93年8月55,880元、93年9月46,878元、93年10月56,040元、93年11月52,353元、94年1月70,392元、94年2月41,878元、94年3月42,759元、94年5月100,955元、94年7月66,309元、94年6月24,885元、94年8月173,627元、94年9月105,817元、94年11月125,593元、94年12月149,233元、95年1月73,979元、95年2月20,000元、95年3月13,953元、95年6月25,299、95年9月20,000元、95年10月61,650元、95年12月61,050元、96年1月24,450元、96年3月10,450元、96年5月20,000元、96年7月80,000元、96年8月30,000元、96年9月20,000元)、信用貸款(95年1月12日94,202元、95年7月11日199,992元)、電視網路購物(東森購物、得易購、富邦momo、興奇MONDAY、英屬維京群島中購媒體)、代償債務(92年9月3日70,000元、94年1月21日100,000元、94年11月30日150,000元)等(小額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債務人於本院98年12月16日訊問時陳稱房屋貸款,每月須繳交約14,000元等語,而債務人所提初步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3,700元。依此對於無擔保債權人明顯不公平,其更生方案難以獲致無擔保債權人之同意,勢必進入清算程序並進而拍賣不動產;矧債務人目前月薪約26,000元,,而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又達28,916元,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顯然無履行可能,均附予敘明),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月29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媛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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