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嗣同日18時21分許,乙○○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中縣○○鎮○○路與甲后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氣晴,路面鋪裝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水源路往甲后路方向行駛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於後詳述)。嗣因員警到場處理後,並於當日19時11分許,測試乙○○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達1.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 蕭銘敦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於事故後經抽血檢驗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
1.34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有發生事故之情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4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騎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證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3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8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嗣同日18時21分許,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中縣○○鎮○○路與甲后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氣晴,路面鋪裝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水源路往甲后路方向行駛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99年1月15日審理時當庭及以書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頁18、22),並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時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3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