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2、23行「及0000000號),丙○○因而取得隨時得以持該2紙本票…」,應增加更正為「及655058號)、票據金額各為33,000元之本票2張及66,000元之本票3張(票號均不詳),丙○○因而取得隨時得以持上開7紙本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關於『訊據被告 李世傑 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戊○○與我們約在斜角巷酒吧要談事情,因為戊○○誤會之前我偷他手機,所以戊○○與丁○○先到斜角巷酒吧,我約於凌晨1時許過去,甲○○事後才到,現場我們4人坐在一桌,還有其他的朋友,大約有8、9個人坐在一起,戊○○席間一直要跟我道歉,並說要包一個56000元的紅包給我,然後酒吧要打烊了,我朋友說要去 阿拉丁 唱歌,並約戊○○一起去,走到門口時,我跟戊○○講說,你一直說要道歉還拖那麼久,因為當時我有喝一點酒,心生不滿,我就先動手打戊○○,我用右手手掌連續推戊○○的嘴巴大約4、5下,甲○○及丁○○在旁邊都沒有動手,當時他們也已經在門口了,因為他們有人上前勸架,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所以我就沒有繼續打了,之後我和戊○○、丁○○及丁○○的女朋友就坐甲○○朋友的車過去,甲○○另外自行過去,我是坐在前座,丁○○的女友坐在後座的中間,到阿拉丁之後,與在斜角巷酒吧的同一批人就在阿拉丁KTV一樓角落的包廂內唱歌及喝酒,到包廂一陣子之後,戊○○就自己拿出已經寫好票面金額28,000元的本票2張給我,但是我沒有拿。之後喝完酒我們到包廂外面,我跟戊○○講這件事情以28,000元解決就好,戊○○就說要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他哥哥,電話有接通,我在跟戊○○講這件事情時旁邊有人,但我不知道有何人,之後我們一群人在KTV的大廳廣場聊天,我問戊○○本票在何處,戊○○拿出來的時候就已經撕毀了。然後戊○○跟他哥哥約在親親戲院對面,在等他哥哥的過程,我和甲○○、戊○○一起到親親戲院對面的遊戲場,我還有幫戊○○叫早餐,我是叫遊戲場的人幫我們叫的早餐,丁○○和他女朋友先去吃早餐,丁○○後來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才跟他說在遊戲場,丁○○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然查…是被告李世傑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更正為「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並增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另上開被告脅迫被害人戊○○簽發面額各為33,000元之本票2張及66,000元之本票3張(票號均不詳)之事實,亦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53反),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脅迫被害人戊○○簽發本票7張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惟被告所取得之前揭本票7張係有形之物,非屬實體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所犯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73反),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對被害人戊○○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一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3月15日、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恐嚇遂行不法財物所得之犯罪手段,實不足取,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惟犯罪所得非多,及被告所取得之上開本票7張,業經其供述:面額各為28,000元之本票2張(票號為655057號及0000000號)已撕毀交還予被害人,其餘票據金額各為33,000元之本票2張及66,000元之本票3張(票號均不詳)則已撕毀沖入馬桶中之情(見本院卷頁54),復有前開面額各為28,000元之本票2張(票號為655057號及0000000號)原本扣案可證,並被告與被害人就上開票據金額各為33,000元之本票2張及66,000元之本票3張(票號均不詳)成立「確認已經撕毀沖掉,日後若有第三人持上開5張本票,出面向被害人主張權利,被告願出面作證並負責全部票據責任,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調解內容,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23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上揭本票7張雖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扣案之面額各為28,000元之本票2張(票號為655057號及0000000號)既由被告當場撕毀交還予被害人,屬被害人所有,應發還予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且上開票據金額各為33,000元之本票2張及66,000元之本票3張(票號均不詳),承前被告所供述業經撕毀沖入馬桶之情,應認該等本票均已滅失,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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