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2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取得臺灣佛性山國際佛性會(下稱國際佛性會)所開立日期為民國95年3月19日、5月26日、6月18日(2紙)、8月22日、11月21日之捐贈收據6紙,及中華民國普濟功德會(下稱普濟功德會)95年2月26日、4月21日、10月28日、12月27日開立之捐贈收據4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0,000元,於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捐贈扣除額;案經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查得資料,以上訴人無捐贈事實,否准認列,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249,589元,淨額1,464,643元,除補徵稅額71,4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8,315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58,315元。
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屬當事人進行主義,與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之職權進行主義不符,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就課稅處分之權利發生事實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應就本件有退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