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02號上訴人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5月24日及96年5月31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EDTILE80cm×80c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5/HY25/0222號及第DA/95/HY37/3208號,下稱系爭貨物),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辦理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之生產國別越南不符,且來貨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30-7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乃核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貨物按原申報單價核估,被上訴人爰據以核計其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各計新臺幣(以下同)1,962,611元及3,434,568元,貨物併沒入之。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來貨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越南,越南皇家ROYALCERAMICTILES.,LTD公司,並未生產系爭來貨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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