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右下肢小兒麻痺萎縮、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致殘,於民國97年8月11日(勞工保險局收文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於71年6月26日首次加保時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1項第9等級及第141項第7等級,經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因屬加保前之殘廢程度,應不予給付;本次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申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以其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以97年10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760730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經原審法院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之雙足在87年車禍前,並無所謂被上訴人所指稱差距5公分以上乙事,未經依法加以調查或委請專科醫師予以鑑定,以求事實真相,即率爾以上訴人空泛陳述,無法證明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以調查而違法。原判決復以被上訴人之審查結果,係經被上訴人委託合格專業醫師調閱相關資料而得,因其屬專業判斷,原判決應予尊重為由而採納被上訴人之核定處分,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亦即,此顯係將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假手專科醫師,已構成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於原判決後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法律審不得加以斟酌,自不得據以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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