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中「而命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修正為「請其至自動櫃員機前」,第4至5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修正為「金融卡,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甲○○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
二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二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詐騙告訴人丁○○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贓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09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92巷113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對面之餐廳前,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2日20時37分許,以電話向丁○○詐稱其網路購物發生付款設定錯誤,而命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以更正,致丁○○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22時10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網路購物發生付款設定錯誤,而命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以更正,致乙○○陷於錯誤,匯款29,988元至甲○○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之證詞。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2位被害人,而遂行2個相同罪名,被告所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