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76號上訴人永立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王雲平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前述規定及說明,於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亦適用之,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可明。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6月20日以「塗有多種以上潤滑定針效果鑽孔用鋁質蓋板及其製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9327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8年1月21日以(98)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8200420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專利之「聚氧丙醇」為一種「聚合物」。在技術觀點上,「聚合物」的組成、比例係可以依照聚合時的條件以及所添加的添加物等等條件加以改變,其組成比例並非固定。由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時所提出之文獻5可知「聚丙醇」為一種公知的聚合物,而「氧」元素更為丙醇本身所具有的組成元素,故在聚合丙醇單體時提高「氧」元素所佔的比例,以構成含氧量較高「聚氧丙醇」,此乃化工聚合技術上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的內容。原判決判定系爭專利「聚氧丙醇」難為化學化工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執陳詞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