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86號上訴人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高雄縣○○鎮○○○路○○○號設廠從事膠帶生產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98年3月10日11時30分至12時55分許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M01)、「聚丙烯膜膠帶製造程序」(M02)製造程序正進行生產作業中,惟該二製程之混拌、塗布及烘乾等操作單元均未依規定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暨「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規定,案移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不服者僅為M01製程;蓋上訴人M01製程為水性膠帶,並非揮發性有機物,應不受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範。且「特定行業揮發性有機物管制法規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3款明文規定揮發性有機物成份佔重量百分比10以上始為處罰對象。上訴人自始即提出檢測報告,證明本件M01製程之水性膠所含之揮發性有機物僅為百萬分之42.8即0.00428%(丙烯酸丁脂),當然不在管制及排放之管制對象之內,不應受處罰,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判決則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意旨援引「特定行業揮發性有機物管制法規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實質上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執,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均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