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鳥籠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黃山雀、青背山雀等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以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四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獵捕,及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架設網具或設置陷阱之方式為之,竟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也未經農委會之許可,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鄉○○村○○段第二六地號附近,以扣案為其所有之鳥籠五個內擺放蟲餌誘捕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黃山雀一隻、青背山雀二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農委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農授林
務字第○九八○一三一四三九號函及所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一份、照片八幀(見警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三四頁;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黃山雀、青背山雀分屬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珍
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經許可,自不得對黃山雀、青背山雀加以獵捕。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下,使用禁止之方式即以扣案之鳥籠五個內擺放蟲餌誘捕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黃山雀一隻、青背山雀二隻,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
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以扣案之自備鳥籠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雖起訴書於被告所犯法條並未論及,然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稱良好;⑵以自備鳥籠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非輕;⑶惟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上述前科紀
錄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㈤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鳥籠五個,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獵捕黃山雀一隻、青背山雀二隻等保育類動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爰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黃山雀一隻、青背山雀二隻等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俾主管機關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沒入並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在上開時、地捕獲之紅頭山雀四隻,前固經農委會於七十九年八月四日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然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以農林務字第○九七一七○○七七七號函自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刪除,有農委會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農授林務字第○九八○一三一四三九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公訴人併將前揭紅頭山雀亦列為被告等違法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一併加以起訴,自有未洽,此部分事實尚不為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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