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00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00於民國97年6月15日15時5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臺中市○○路○段安順東7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科學儀器採證後,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分隊警員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3月4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車行營運不佳,至外縣市工作,故未收到罰單,待車輛檢驗時才知有此張罰單,以致逾期未繳納罰鍰而須多繳3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就逾期罰鍰部分予以減免等語。
三、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可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即包括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獨資商號。惟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㈠自然人。㈡法人。㈢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㈣行政機關。㈤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依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民國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裁判當事人欄之記載,涉及當事人能力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獨資商號並不具法人格,不能成為受罰主體,其送達自應對其負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四、經查:㈠上開汽車登記車主為東光汽車行,負責人為 江宗錫 ,營業地
址登記為南投縣○○鎮○○路○○巷○○號,住所為臺中市○○區○○里○○路○○號,有汽車車籍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向異議人上開營業所為送達後,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他處」退件,臺中市警察局遂以97年7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546771號函辦理公示送達,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及臺中市警察局97年7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54677號函暨所附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未結案)移送清冊各1份在卷可憑。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上開營業所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無不合,然向上址送達後,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他處」退件,舉發機關仍非不得向戶政機關查得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號」,再向上址為送達,始為適法,乃未善盡查證之責,即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顯然於法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為本件裁決,程序上難認為適法,因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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