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1、61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毛重零點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毛重零點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毛重零點貳公克、零點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9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5巷57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臂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於99年3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另於99年4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臂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於99年4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毛重各0.2公克、0.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3支,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怡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41號99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36巷5號之1居基隆市○○區○○路65巷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於民國9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8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並為警查獲:
㈠甲○○於99年3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仁二路為警盤查時,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毛重
0.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㈡甲○○於99年4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4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4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及愛一路路口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毛重
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第二│││中自白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99年3月28日晚│││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2日│間11時50分、99年4月5日晚│││及9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間10時3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因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尿液檢體編號:120││││號、130號)2紙。││├──┼───────────┼────────────┤│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證明被告為警盤檢查獲時,│││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注射針筒1支,而扣案之吸│││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食器,經鑑定結果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犯││││罪事實㈠)│├──┼───────────┼────────────┤│四│甲○○毒品案證物照片6│同上。│││幀。││├──┼───────────┼────────────┤│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證明被告係為警盤查查獲,│││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當場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2組、注射針筒1支、而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經鑑定│││份。│結果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犯罪事實㈡)│├──┼───────────┼────────────┤│六│甲○○毒品案證物照片6│同上。│││幀。││├──┼───────────┼────────────┤│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