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湯德康 被告丙○○
乙○○○庚○○己○○甲○○戊○○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訴外人 鍾翔九張語 凡於民國59年5月訂立私立自
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訴外人 宣力于叔明 為見證人,雙方約定原告給付新台幣4,000,000元予鍾翔九、 張語凡 清理債務,並接辦私立自由中學,而鍾翔九、張語凡應將迴龍新校地10,700坪(重測前地號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218之1、219、219之1、220、220之1、220之2、221、289之1、289之2、289之3、289之4、289之6,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移交與原告,且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㈡嗣宣力主張其亦係前開中學改組暨土地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資
人,因當時系爭土地地目為農地,方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並由原告出名與鍾翔九、張語凡簽訂前開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原告退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前身即為自由中學,下稱光啟高中)經營,宣力代表光啟高中於63年2月、同年2月28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歸還事項訂立協議書草案及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於宣力請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變更地目及設定抵押等事項時,不得異議,並願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之3分之1。其後,宣力依上述協議書草案及協議書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光啟高中,原告雖否認上述協議書草案及協議書之真正性,然該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09號民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上述協議書草案及協議書仍有其效力。
㈢依上述協議書草案第3條、協議書第1條第1項「甲方(宣
力)願劃分出以乙方(原告)名義登記之土地除現用道路外之面積3分之1贈與乙方(原告),以乙方(原告)建工廠附近地區為準,但如涉及學校籃球場水泥地時,乙方(原告)願自動放棄。」之約定,及協議書第2條第4項末段約定「…其分割之3分之2部分增值稅,乙方(原告)不予負擔,分割後所加於乙方(原告)個人名義應負擔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乙方(原告)願承擔3分之1,其餘3分之2,應由甲方(宣力)負擔之。」等語,可知宣力應將除現有道路面積以外之系爭土地3分之1部分贈與予原告,復有宣力於84年5月17日委請宏鑑法律事務所 陳哲宏 律師寄予原告之律師 函可佐
㈣宣力已於94年12月31日亡故,其繼承人為除光啟高中以外之
其餘被告,又被告丙○○與原告間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就重測前地號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218之1、218之55、218之56、219之2、219之
3、289之7、289之8、289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已移轉登記至宣力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光啟高中名下,然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而為單純之贈與,此種無償贈與為光啟高中所明知。又原告依上述協議書草案、協議書及前開84年5月17日律師函,請求被告履約,將其聲明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系爭8筆土地已登記至光啟高中名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指定登記,並請求光啟高中將其聲明所示之土地塗銷登記,回復原告名義。
㈤聲明:光啟高中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807、808、
816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219之2、219之3、289之15地號)土地塗銷登記,回復原告名義。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6
6號卷第27頁),本件原告應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光啟高中所有,嗣該事件已告確定,是原告係依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將桃園縣○○鄉○○段807、808、816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219之2、219之3、289之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光啟高中名下,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第164頁),足見上述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中,並無任何詐害行為可言。又民法第244條係針對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時,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倘如原告所述,宣力雖指定光啟高中為系爭8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此舉並非屬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且原告對宣力或被告亦不具有債權人之地位,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指定登記,並請求光啟高中將其聲明所示之土地塗銷登記,回復原告名義,與該條文要件明顯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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