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6545號、99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為「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係法理之明文化,尚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則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9月中旬某日起│99年2月1日起至99年││││至98年11月19日晚間│2月8日止││││6時40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584號│5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3357│99年度壢簡字第474│││││號│號│││├───┼─────────┼─────────┼─────────┤││判決│99年2月22日│99年3月10日│││事實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3357│99年度壢簡字第474│││││號│號│││├───┼─────────┼─────────┼─────────┤││確定│99年3月24日│99年4月8日│││判決│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