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儁怡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632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取得台灣佛性山國際佛性會(下稱國際佛性會)所開立日期為民國95年3月19日、5月26日、6月18日(2紙)、8月22日、11月21日之捐贈收據6紙,及中華民國普濟功德會(下稱普濟功德會)95年2月26日、4月21日、10月28日、12月27日開立之捐贈收據4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0,000元,於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捐贈扣除額;案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查得資料,以原告無捐贈事實,否准認列,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249,589元,淨額1,464,643元,除補徵稅額71,4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8,315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58,315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原告並未收到普濟功德會及國際佛性會退還430,000元之
捐贈款項,也從未在任何退款收據上簽名。就被告所謂「原告簽名之退款收據」,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被告主張原告曾接受退款,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何時、何地、如何退還)。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曾接受普濟功德會、國際佛性會
退款430,000元,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曾經捐款前開二會共計430,000元,殆無疑義。是故被告主張,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顯然誤會。訴願決定以「國際佛性會捐贈收據開立日期及金額為:95年(以下同)3月19日50,000元、5月26日50,000元、6月18日50,000元(2次)、8月22日50,000元、11月21日40,000元;普濟功德會捐贈收據開立日期及金額為:2月26日30,000元、4月21日30,000元、10月28日30,000元及12月27日50,000元;而原告主張及所提示銀行帳戶之提領日期及金額:2月12日54,000元、3月2日32,000元、3月6日30,000元、4月6日30,000元、4月16日20,000元、5月8日30,000元、5月24日30,000元、6月6日30,000元、6月14日30,000元、6月28日20,000元、7月7日30,000元、7月17日10,000元、
8月5日30,000元、8月12日20,000元、10月7日30,000元、10月31日20,000元、11月8日30,000元、11月27日40,000元、12月8日40,000元,僅能佐證原告有於是日提領若干現金款項,提領日期及金額與系爭捐贈收據之日期、金額均不相符,不足以證明各該提領款項確係用於系爭捐贈」等語,亦顯有誤會。蓋,原告每次皆於 邱證覺 師父前來收款時,事先提領,因此日期必不全然相符,但仍然緊接。又原告提款之金額,包括捐贈及家用所需,因此金額必不全然與捐贈相符,被告因此否定原告有捐贈之事實,亦屬率斷。
㈢原告本無須補緻本稅及罰鍰。現願採息事寧人態度,既已補
繳本稅,亦感無奈,但就罰鍰部分,實難甘服,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
(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430,000
元,原查以其中普濟功德會及國際佛性會捐贈計430,000元無捐贈事實予以剔除,並按所漏稅額58,135元處1倍罰鍰58,315元。原告主張若其未捐贈,怎會有收據,對所信非人,個人已甚後悔,同意補稅不再罰鍰云云,查系爭捐贈款430,
000元,依受贈單位普濟功德會及國際佛性會97年6月11日00266號函,原告95年度在二會捐款已退還,視同無捐贈,並檢附原告簽名之退款收據,及該二會97年8月3日說明書內容:「普濟功德會及國際佛性會於民國96年度及97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在桃園地方法院刑庭法官江振義審理庭上,本會向法官承認從83年度到94年及95年度有假捐贈及幫助逃漏稅之事實。」又原告未能提示捐贈資金流程供核,顯見原告95年度並無捐贈事實。另依原告提示之系爭捐贈收據計430,000元,雖有銀行存摺影本供核,惟經核支出均以現金提領,且提領日期及金額與其捐贈收據之日期、金額均不相符,難以證明二者有直接關係,有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摺影本可稽,自不能認其主張之捐贈事實為真實,其主張核不足採,本件違章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按前
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第71條第1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五、查捐贈係屬列舉扣除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計算所得淨額,故屬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本件爭議既係關於捐贈事實之有無,屬於稅捐扣減之事項,自應由原告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主張之捐贈事實。原告指本件有捐贈之事實,如被告認定捐贈款項已退還,應負舉證責任,尚有誤會。
六、原告主張系爭95年度捐贈430,000元,雖訴稱均係以至銀行提領之款項捐贈云云,查國際佛性會捐贈收據開立日期及金額為:95年3月19日50,000元、5月26日50,000元、6月18日50,000元(2次)、8月22日50,000元、11月21日40,000元;普濟功德會捐贈收據開立日期及金額為:2月26日30,000元、4月21日30,000元、10月28日30,000元及12月27日50,000元;核原告主張及所提示銀行帳戶之提領日期及金額:
2月12日54,000元、3月2日32,000元、3月6日30,000元、4月6日30,000元、4月16日20,000元、5月8日30,000元、5月24日30,000元、6月6日30,000元、6月14日30,000元、6月28日20,000元、7月7日30,000元、7月17日10,000元、8月5日30,000元、8月12日20,000元、10月7日30,000元、10月31日20,000元、11月8日30,000元、11月27日40,000元、12月8日40,000元,僅能佐證原告有於是日提領若干現金款項,然原告係分次領取現金,日期、金額等並未吻合,亦即提領日期及金額與系爭捐贈收據之日期、金額均不相符,如別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尚不足以證明各該提領款項確係用於系爭捐贈。
七、又查,本件經出具國際佛性會、普濟功德會捐贈收據之證人丁○○向被告提出說明書,略載:「本會向法官承認從83年度到94年及95年度有假捐贈及幫助逃漏稅之事實,且侵占普濟功德會款項是虛構,故捐贈者不應再向稅捐機機要求抵扣個人捐贈綜所稅」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頁),另於本院結證稱:「(法官:何以不直接回答本院之問題?)我已記不得」、「(法官:該說明書上載『...故捐贈者不應再向稅捐機構要求抵扣個人捐贈綜所稅』,所指之捐贈者是否係『所有於94年度及95年度經國際佛性會及普濟功德會出具收據之捐贈者』?)是。」、「(法官:說明書所指的全部捐贈者是否包括本件之原告?)是,他也是捐贈者之一。」、「(法官:所謂『假捐贈』係指捐贈給你、你退還給他;還是根本無捐贈事實?)我已經說過原告有捐贈給我。」、「(法官:證人表示原告有捐贈事實,又依本院卷第133、135頁收據及原處分卷第7頁文書,是否表示原告曾經將錢捐贈給你,卻又要求退還給他?)鈞院應自行判斷。」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證詞內容,固可見證人對於假捐贈之過程細節有所迴避,惟對於原告為假捐贈者之一則結證明確。另證人因涉偽造捐贈證明幫助他人逃漏稅,違反稅捐稽徵法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該署檢察官陸續以其他案件移送併審,現仍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法院,甫經該院以98年12月24日98年度訴字第18
3號裁定再開辯論,此有丁○○之前科表及檢察官起訴書、法院裁定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衡諸常情,倘證人並無上開偽造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不法行為,應不致無端向檢察官坦承假捐贈之情事,自陷於刑責之中。再參酌原告對於本稅未加爭執,倘其確有捐贈事實足以減免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則其何以願意補繳本稅?
八、綜上,本件不論由原告自己提出之提款及捐贈證明,無以證明捐贈屬實,再由證人丁○○之證詞益足以證明本件有假捐贈真逃稅之情事。雖然本件假捐贈之事實,究竟是根本無捐贈金額之付與還,抑或刻意支付後再返還,並無妨於捐贈不實之認定。是以,被告以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捐贈事實,且普濟功德會及國際佛性會已自承從83年度到94年及95年度有假捐贈及幫助逃漏稅之事實在案,則原告涉嫌虛報列舉扣除系爭捐贈430,000元,致漏報所得稅額58,315元之違章屬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依法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58,315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合。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攻防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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