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字第裁四0-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許,駕駛七L-五五○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北二高北向四十四公里處,限速九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速時速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七五二○七一○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本院以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板院通刑士交聲三四四字第一○七九三號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將送達證書等送請本院核辦,經該局第六警察隊函覆本院該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公警國六交字第五七五五號公告依法將違規車號00-000之第ZF0000000號違規通知聯,因招領逾期退回,因辦理公示送達,核與行政程序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有所不符等語。因此,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非虛妄。從而,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逾期未繳,裁處異議人繳納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