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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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中和市「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所僱請之管理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在「福德官」停車場附近攔阻自訴人乙○○騎乘機車上山,自訴人認為被告無權阻止香客進入,乃騎乘機車逕自上山,竟遭被告強行拉住,並持木棍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唇瘀血擦傷三乘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係「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僱請之管理員,依管理委員會之指示,負責在例假日管制交通,禁止車輛進入,當天自訴人騎乘機車強行進入,經規勸無效,我才過去拉他,將其衣服拉破,因為他一直咒罵,我一時生氣才出手打他等語。經查,被告 呂自正 受僱於「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負責交通管制之工作,因假日香客很多,管理委員會為安全理由禁止車輛進入,車輛須停在山下停車場或路邊之情,業據證人即「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總務 楊文成 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既受僱於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依據指示禁止自訴人騎乘機車上山,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衡諸「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所為上開規定,就一般常理判斷亦屬合理,被告主觀上應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且對於其禁止自訴人上山之行為係屬不法,應無瞭解或認識之可能性,被告自不成立妨害自由之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