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六
自訴人乙○○代理人 陳增機 律師被告丁○○
丙○○甲○○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北縣林口鄉鄉長、丙○○係該鄉公所之建設課長、甲○○則為該課之課員,明知其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所發包之在林口小南灣段頂小段二七六__一地號路另闢分支道路通往山下之道路工程,已將原道路挖低約十五尺路段,致原本平坦之道路已為之阻斷,並造成約五公尺之險斜坡,汽機車行使有翻覆之虞,使一般公眾及斷後之居民即自訴人等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之妨害公眾安全及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云云。
二、按被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縱然屬實,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被告損壞、壅塞陸路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交通安全,犯罪行為並未同時直接攻擊個人法益(個人僅係享有得使用公眾往來設備之反射利益),此與凟職罪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被凌虐人、誣告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被誣告人、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被燒燬物之所有人已因犯罪行為而同時直接受害之情形,迥不相同;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受害者為國家社會,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論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