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告 黃水 福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45號、93年度偵字第14117、1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中、 黃水福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震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物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黃水福、 黃盟偉 (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不詳姓名者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 高雄市 ○○區○○街○○○號6樓之一租屋處,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其方式為:黃水福、黃盟偉接聽欲購買毒品者之來電後,即由陳震中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分別於:①92年7月中旬(7月22日之後)某日晚上11、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樂賣場」附近,出售數量不詳,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堂 臨;②92年9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出售數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宇綾 ;③92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出售數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龍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01號為不起訴處分);④92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上光眼鏡行」附近出售數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宇綾(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㈡黃水福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向年籍不詳者取得新台幣千元偽鈔91張後,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一客廳角落之桌上。㈢嗣於92年10月8日10時1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一查獲海洛因35小包(毛重8.3公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現金16萬元、千元偽鈔91張、海洛因7小包(毛重38.2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3包、安非他命(毛重12.2公克)、電子磅秤1台、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3包、毒品壓縮工具3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毛重0.9公克)、夾鏈袋(小型,2360個)、夾鏈袋(中型,116個)、夾鏈袋(大型,88個)、帳冊2本、租賃契約書1本、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在該址地下二樓停車場,在 呂世彬 所有借予黃水福使用之ZE—498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1小包(毛重1.1公克)。惟警方查扣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仍接獲不詳姓名之男女撥打該行動電話,欲向「 偉仔 」、「中仔」購買「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軟的」(即海洛因),經警方與來電者約定到達上址附近後再回電,警員 林忠男 即在上址樓下以該手機回撥來電者之電話,即聽見黃宇綾之手機響起,經黃宇綾及其同行友人陳志龍、 林堂臨 之證述,乃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陳震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水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96條第1項中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黃盟偉於92年10月8日警詢供述,證明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查扣之物品(電話、吸食器、現金16萬元除外)係被告黃水福拿回來的;㈡證人林堂臨於93年10月8日、93年2月24日警詢證述,證明黃盟偉、陳震中於92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11、12時許,出售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堂臨之事實;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證明證人林堂臨於92年10月8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黃盟偉之事實;㈣證人陳志龍於92年10月8日警詢證述,證明黃盟偉於92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約1000元予證人陳志龍之事實;㈤證人黃宇綾於92年10月8日警詢及93年8月16日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陳震中於92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上光眼鏡行」附近出售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宇綾之事實;㈥證人 胡憶萱 於92年10月8日、92年10月26日、93年3月3日之警詢及93年2月24日、93年4月15日偵訊之證述,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借給黃盟偉交給黃水福使用之事實;㈦證人呂世彬於92年10月8日警詢及93年3月24日偵訊證述,證明黃盟偉於93年10月7日向呂世彬借用ZE—4986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於92年10月8日在該車內右前座椅子下查獲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1.1公克)之事實;㈧證人林忠男之證述,證明警方查獲黃盟偉後,黃宇綾仍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偉仔」、「中仔」購買毒品之事實;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證明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為 林秀麗 即黃水福之妻、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為胡憶萱、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為胡憶萱、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為 陳正中 即陳震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係黃水福;㈩前揭扣案物品,證明被告陳震中、黃水福與黃盟偉共同販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被告黃水福收集千元偽鈔91張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1份,證明證人陳志龍、黃宇綾為警查獲前24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中央印製廠92年10月31日中印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扣案之千元紙鈔91張均係偽鈔之事實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㈠被告陳震中辯稱:警方查獲之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係胡憶萱所承租,胡憶萱係被告黃盟偉之女友,與伊並無任何關係,且該處之常住者係胡憶萱、黃盟偉、黃水福及 陳建文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常住該處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伊曾將前揭扣案物品存放或寄放該處,伊係與黃盟偉熟識且有吸食毒品習慣,平日相互聯絡,偶至黃盟偉住處走動,伊確實因剛好要找黃盟偉而遇上警方查緝,是伊既非查緝處所之承租人或常住者,亦無證據證明扣案物品與伊有何關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係黃盟偉,亦非伊,縱然黃盟偉宜有販售毒品行為,伊又如何隨時得知配合?伊數次聲請與黃宇綾對質,但黃宇綾無一次到庭應訊,其指控伊曾交付毒品,究係推測或何種心態上有疑問,自難僅憑證人供述而無任何佐證遽認伊與黃盟偉、黃水福共同販賣毒品。㈡被告黃水福辯稱:①證人黃宇綾證稱伊前後3次都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震中聯絡購買毒品;證人林堂臨則證稱,伊是向綽號「偉仔」之男子及陳震中購買毒品;證人陳志龍係向黃盟偉購買毒品,是被告黃水福均非彼等聯絡購買毒品之人;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非被告黃水福所使用,此據證人胡憶萱於偵查中證稱該手機號碼是伊申請借予黃盟偉使用;證人林忠男員警亦證稱上開扣案行動電話有電話進來由伊接聽,對方就叫伊「偉仔」或「 偉哥 」,有人說要買「軟的」、「硬的」,並藉機請購買毒品配合製作筆錄等,足見上開用以聯絡販毒之手機並非被告黃水福所持有使用,且來電購毒者亦非以被告黃水福為對象;③扣案毒品、器具及偽鈔均非被告所有,證人胡憶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場扣到的毒品、施用工具、偽鈔等是黃盟偉的,自92年8月或9月就見其持有;證人林忠男員警證述及扣押物品位置之現場圖所示,扣案之毒品、偽鈔多在客廳發現,當時有黃盟偉、呂世彬等人在場,另其他物品亦多在黃盟偉房間搜得,警方搜索時復有多人打電話欲向黃盟偉購買毒品,足見扣案物應係黃盟偉所有,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扣案物品係伊與陳建文搬入,該物品係陳建文所有云云,然此業經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否認,黃盟偉交保後尚得與被告見面,彼等又係父子,不免出言迴護,被告黃水福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論罪。本案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①檢察官提出⑴黃盟偉於92年10月8日警詢
、⑵證人陳志龍於92年10月8日警詢、⑶證人黃宇綾於92年10月8日警詢、⑷證人胡憶萱於92年10月8日、92年10月26日、93年2月24日警詢、⑸證人呂世彬於92年10月8日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黃水福、陳震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均經司法警察告知權利,除黃盟偉委任陳裕文律師在場、證人陳志龍有通知其姑姑 李月美 到場外,其餘證人均表明不用請辯護人到場(見警詢卷①第
6頁、第12頁、第19頁、第25頁、第27頁),是以上開警詢筆錄之作成均係基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自由意志之可信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震中、黃水福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②檢察官提出證人林堂臨於92年10月8日、93年2月24日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黃水福、陳震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證人林堂臨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內容固與先前陳述有些許不同,然證人林堂臨於警詢之陳述並未經被告陳震中、黃水福行使反對詰問權,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就被告陳震中部分難認得為證據;至於被告黃水福部分,業據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33頁),是審酌上開警詢筆錄固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然無證據證明該筆錄之作成有出於不正方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部分就被告黃水福,得為證據。③檢察官提出⑴證人黃宇綾於93年8月16日偵訊證述、⑵證人胡憶萱於93年2月24日、93年4月15日偵訊證述、證人林忠男於93年4月27日偵訊證述,均經具結,且係被告陳震中、黃水福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④檢察官提出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均係從事通訊服務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上開紀錄均係依一定之電腦程式所作成,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成績書,則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鑑定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⑤檢察官提出之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中央印製廠92年10月3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5045號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據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⑥檢察官所提出之扣案物品為證,並不具人之認知、記憶而陳述之供述性質,又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是得為證據。
㈡被告陳震中部分:
①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堂臨?⑴證人林堂臨
於檢察官93年4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於92年6、
7月間經綽號『 南仔 』介紹認識『偉仔』有在賣毒品,『南仔』當時有在民族路大樂賣場跟『偉仔』買安非他命3000元。我跟『南仔』一起去的,是陳震中開車來搖下車窗交毒品給我,我交錢給他。我們是跟『偉仔』聯絡買毒品,由陳震中送毒品來。」等語(見93偵5803號卷第24頁);另於93年
4月22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是與『偉仔』聯絡買安非他命,但是陳震中拿安非他命來賣我們的」等語(見93偵5803號卷第46頁);⑵但於93年11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確定可否找到『南仔』,有聽說他去大陸了,也忘了『南仔』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檢察官提示黃盟偉照片問『南仔』所說的『偉仔』是否就是照片上的這一位?)當時『偉仔』沒有下車,只是將車窗搖下來,南仔上前跟他拿了東西,『偉仔』就離開了,我並沒有看到『偉仔』的臉」等語(見93偵緝845號卷第91頁);⑶又於94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南仔』一起騎機車過去,我們的機車停在對方副駕駛座那一邊,對方車子停在民族路上在大樂大賣場附近,我們自明誠路由西往東,到民族路右轉,對方的車子就停在那邊,開車的人我沒有看到,只有看到陳震中坐在副駕駛座,南仔下車,我留在機車上,距離對方車子約2、3公尺,我有看見有人自車窗內將毒品交給『南仔』,沒有在92年10月8日打電話向『偉仔』或『中仔』買毒品,是陳志龍借我的手機打的」等語(見93偵緝845號卷第16
4頁至第165頁);⑷嗣於95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向警察說我與朋友去向一個叫偉仔的人買毒品,但警察說這樣說不行,叫我再做一次筆錄,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不行,也不知道警察為何會寫我向黃盟偉買毒品,不認識在庭的被告陳震中,案發前2、3個月與南仔一起去向偉仔買毒品時,並沒有看到偉仔,我們交易時,因為偉仔沒有下車,只是將車窗搖下來,因為交易的時間很短,我只有看到他臉的外型一眼,沒有看得很清楚,後來警察拿陳震中的照片給我指認時,我說有點像,有點不像,當天我們騎機車到民族路大樂,偉仔將車停在慢車道,南仔過去車旁,偉仔就把車窗搖下,將毒品拿給偉仔就走了,我當時講『是陳震中開車來搖下車窗,交毒品給我,我交錢給他』這句話時並沒有欺騙檢察官,因為車窗當時有搖下來,我有看到一眼,不知道那是誰,在警局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我依照車窗搖下來我看到的那一眼印象指認,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人看起來像是當庭的被告陳震中,又好像不像,因為當時交易的時間很短,而且時間也經過這麼久了,當時在警察局,一開始警察拿兩張照片給我,我說不是,警察說就是這兩個其中一個,一定要指認出一個來,(被告問:你認識我嗎?)本案發生前不認識,但在偵訊及警詢時有見過面,我不敢確定陳震中有拿毒品給我」、「買毒品的人是南仔,不是我,不是我下車去拿毒品,是南仔,我沒有看過偉仔本人,以前都是電話聯絡,所以在警局時,才會將陳震中當成是偉仔,只有與南仔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頁至第14頁);⑸準此,證人林堂臨就當時是否係其交錢給被告陳震中,由陳震中交付毒品,或由南仔交錢給偉仔,或陳震中一人開車來或偉仔開車來或兩人開車來,陳震中坐副駕駛座等情證詞反覆,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時並未看得仔細,無法確定是否係在庭之被告陳震中,且對於「南仔」之真實姓名、地址均推稱不知,亦無法證述「南仔」所聯絡買受毒品之行動電話號碼,是以證人林堂臨所述,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所述何者符合真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遽為被告陳震中不利之認定。
②是否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宇綾?⑴證人黃宇綾
於警詢供稱:「我有撥打0000000000號給手機機主,是誰我不清楚,我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我是打電話看誰接就向其說要購買毒品並約地點交易,我向該手機機主購買二次。92年10月3、4日(日期忘記了)白天,是○○○區○○路附近。最後一次是在92年10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光眼鏡行附近,第一次和第二次都買安非他命2千元,(派出所內有黃盟偉、陳震中、呂世彬請指認是否為將毒品交買給妳之人?)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交給我的,兩次都是陳震中將毒品交給我的」等語(見警詢卷①第27頁),⑵嗣於93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撥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買毒品,都是陳震中拿毒品出來賣給我,之前買過2次,都是92年9月底10月左右買的,每次都買安非他命2千元,一次在高雄市○○街○○○號前,一次在高雄市○○路上光眼鏡行前買的,沒有跟黃盟偉買過毒品,我不認識黃盟偉,我都打上開電話購買毒品,打過去都直接跟他說買安非他命2千元,我不知接電話的人是否為陳震中,但拿安非他命出來賣我的人都是陳震中,前後3次拿安非他命出來賣我的人都是陳震中,92年10月8日已聯絡好要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毒品,但我到該處去等他,陳震中在樓上先被抓到,警察循線下來抓到我,(檢察官提示陳震中口卡照片)是賣我安非他命之人(檢察官提示黃盟偉口卡照片)我沒見過他」等語(見93偵緝845號卷第54至55頁),⑶準此,被告與證人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證人黃宇綾前後2次證述,固均證稱購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且均由被告陳震中所交付,然除對於第一次交易地點及交易時間略有不同外,其證稱不知所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之手機機主為何人之情,亦與⑷證人林忠南於偵訊具結證稱「電話進來由我接聽,對方就叫我偉仔或偉哥,有些聽聲音不像就說問我是不是『 忠仔 』,我問找他們做什麼事,有人說要『軟的』、『硬的』,也有人說要買『軟的』二張。我還沒有講話,對方就自己講要在哪裡等,我回答知不知道我家,到了再打電話,過一會兒就有一個女孩子打電話進來說到了,我下去用0000000000反撥,結果那個女孩子身上手機響了,他們有3個人一起到,女孩子單獨站在一邊,另外兩個男的一起站在另外一邊,我跟我同事郭鴻泰2個人一起下樓請他們配合製作筆錄」等語(見93偵緝
845號卷第154頁)及⑸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在樓下時,黃宇綾打電話過來,黃宇綾在派出所有講『忠仔』就是陳震中,並有當場指認,因為黃宇綾、林堂臨、陳志龍他們沒有持有毒品,不是現行犯,只是要來買毒品,我們是以證人身份請他們回派出所,當場抓到的所有人帶回派出所後,將黃宇綾、林堂臨、陳志龍坐一邊,黃盟偉、陳震中、呂世彬、胡憶萱坐另一邊,中間隔著一個走道,我們就問黃宇綾、林堂臨、陳志龍說在另一邊的四個人中哪一個是賣毒品給你們的人,陳志龍說向 阿偉 買,但不認識阿偉,所以現場沒有指認;黃宇綾說向陳震中買,她當場指認陳震中;林堂臨說向黃盟偉買,也有當場指認黃盟偉,當時警局內人手不夠,我不是詢問陳震中的員警,陳震中說他要當場與黃宇綾對質,但在派出所不可能讓他們對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不符,亦即證人黃宇綾既稱不知0000000000號手機機主係何人,又豈會撥通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時稱呼「偉仔」、「忠仔」,且對於被查獲該次係由員警接聽電話亦不能識別之情觀之,證人黃宇綾對於其購買毒品之人並不熟識,且其指認係以0000000000號向「忠仔」購買毒品之情,亦與證人胡憶萱所反覆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交由黃水福或黃盟偉使用之情不符(詳見③述),又證人黃宇綾固於警詢當場指認被告陳震中即係交付毒品之「忠仔」,然以毒品交易係非如一般賣買之重罪,則交付毒品之人是否會毫無遮掩輕易讓購毒之人識別,亦有疑問,證人黃宇綾前揭指認,並未陳述其確定指認之依據,是以證人黃宇綾證述既非無瑕疵,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認亦未提出其指認之依據,且被告陳震中於警詢時已要求與證人黃宇綾對質詰問,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均未賦予被告陳震中對證人黃宇綾前揭證詞有對質詰問機會,而證人黃宇綾與被告陳震中係具有毒品買賣之對同性被告關係,參諸前揭說明,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此部分僅能認定證人黃宇綾確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然接聽電話之人既非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單憑一個供述證據,尚難形成被告不利之心證。
③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龍?⑴陳志龍於警
詢供稱「我向阿偉買過2次,每次買新台幣1、2千元,用途是自己要施用,我不知道阿偉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警方所查獲黃盟偉、陳震中、呂世彬,經當場指認沒有將毒品交買給我的人」等語(見警詢卷①第25頁),準此,陳志龍並未供稱黃盟偉或陳震中是交買毒品之人,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係胡憶萱,此據胡憶萱⑵於92年10月8日警詢供稱「警方在屋內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以我名字申請,是我男友父親黃水福在使用」(見警詢卷①第12頁背面);⑶於92年10月26日警詢供稱「我共使用兩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借給黃盟偉使用,0000000000我自己使用」等語(見警詢卷①第15頁);⑷於93年2月24日偵訊具結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我於92年9月中旬借給黃水福使用」等語(見93核退偵84號卷第40頁);⑸於93年3月3日警詢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黃盟偉向我借去使用的」等語(見警詢卷②第18頁);⑹於93年4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我申請借給黃盟偉使用,0000000000號我申請借給黃水福使用」等語(見93偵5803號卷第42頁),承此,即令證人胡憶萱就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反覆供述交由黃盟偉或黃水福使用,均未提及被告陳震中使用該門號,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陳震中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龍之事實。
④是否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並持有如公訴意旨所示
自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⑴證人林忠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震中持有該處鑰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此據被告陳震中供稱「黃盟偉之父親於案發前一天拿鑰匙給我叫我案發當天拿去還黃盟偉」等語(見93偵緝845號卷第24頁、本院卷㈡第145頁),則被告陳震中是否因持有高雄市○○區○○街○○○號
6樓之1鑰匙而得認定其持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據證人胡憶萱⑵於92年10月8日警詢供稱「屋內之男子呂世彬及陳震中並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他們是黃盟偉的朋友,我不認識,與我沒有仇恨」等語(見警詢卷①第12頁背面);⑶於92年10月26日警詢供稱「警方於92年10月8日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查扣之物品是黃盟偉父親的朋友陳建文的,當時有呂世彬、陳震中、我男友黃盟偉在場」等語(見警詢卷①第14頁);⑷於93年2月24日偵訊具結證稱「前開扣案物是黃盟偉在警局跟我說是陳建文的,警方查獲時當場還有呂世彬、陳震中、黃盟偉在場,呂世彬、陳震中是來找黃盟偉的」等語(見93核退偵84號卷第40頁);⑸於93年3月3日警詢供稱「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是我尋找承租的,從
92年7月21日開始租賃居住,該處所共有3間房間,其中一間是由我與我男友黃盟偉同住,搜索當時我在房間內睡覺,在場者有黃盟偉、呂世彬、陳震中等人,我是聽黃盟偉說扣案的物品都是陳建文的,陳建文在92年10月8日前不曾居住過該處所,警方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夾鍊袋、殘渣袋、偽造千元貨幣、現金16萬元等都是黃盟偉所有的,因為我有看見黃盟偉有使用那些毒品及偽造貨幣等物」等語(見警詢卷②第17、18頁);⑹於93年4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警方於92年10月8日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搜索時在場,在場者還有黃盟偉、陳震中、呂世彬,我不知道黃盟偉、陳震中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沒有與黃盟偉、陳震中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93偵5803號卷第41、42頁),準此,依證人胡憶萱之證詞已難認定被告陳震中曾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而證人呂世彬於93年8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警方前揭查獲物品應該是黃盟偉或陳震中的,因為該屋是他們
2人在使用」等語(見93偵緝845號卷第41頁背面)又與前揭證據不符,是以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震中於警方執行搜索時,持鑰匙開啟進入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
1,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震中居住該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震中就該處藏放之第一、二級毒品有建立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之持有關係,亦難據以認定被告陳震中有與其他被告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單憑司法警察執行搜索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時,被告持鑰匙進入該處之事實,尚難為被告陳震中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黃水福部分:
①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堂臨、黃宇綾、陳志
龍?證人林堂臨、黃宇綾、陳志龍前揭證詞均未提及被告黃水福;至於林堂臨、黃宇綾、陳志龍購買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係胡憶萱,此據胡憶萱⑴於92年10月8日警詢供稱「警方在屋內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以我名字申請,是我男友父親黃水福在使用」(見警詢卷①第12頁背面);⑵於92年10月26日警詢供稱「我共使用兩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借給黃盟偉使用,0000000000我自己使用」等語(見警詢卷①第15頁);⑶於93年2月24日偵訊具結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我於92年9月中旬借給黃水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92年
9月底借給黃水福使用」等語(見93核退偵84號卷第40頁);⑷於93年3月3日警詢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黃盟偉向我借去使用的」等語(見警詢卷②第18頁);⑸於93年
4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我申請借給黃盟偉使用,0000000000號我申請借給黃水福使用」等語(見93偵5803號卷第42頁),承此,證人胡憶萱就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反覆供述係交由黃盟偉或黃水福使用,參以⑹證人林忠男前揭證稱「電話進來由我接聽,對方就叫我偉仔或偉哥,有些聽聲音不像就說問我是不是『忠仔』」等語(見93偵緝845號卷第154頁),堪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尚難認定係被告黃水福,是此部分難予認定被告黃水福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堂臨、黃宇綾及陳志龍之事實。
②是否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並持有如公訴意旨所示
自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⒈被告黃水福初於⑴92年11月21日警詢供稱「警方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查扣之物品不是我所有,也不是我搬運至該處所的,那些東西是陳建文所有,那是我與陳建文共同搬運至該處,壓縮工具是我駕駛ZF—4982號自小客車載陳建文去買的,而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偽造貨幣、現金16萬元及警方查扣的東西都是陳建文的,那些東西是陳建文自己擺設,我沒有行使或轉賣上述偽造貨幣或毒品,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
1共有3個房間,其中一間是陳建文所居住,我都只睡客廳沙發上」等語(見警詢卷①第2至4頁);⑵93年2月23日警詢供稱「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除陳建文睡一間臥房,其中一間沒人住,另一間我不知道是何人居住,(經警方告以搜索查獲之在場人後)黃盟偉及其女友胡憶萱確實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房間內,但是住哪一個房間我就不知道了,警方搜索查扣的東西沒有一樣是我的,壓縮工具是陳建文說要去買的,我不知道作何用途,我的綽號叫『 福仔 』,我兒子的綽號我不知道,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及申請人是誰,扣案的新台幣16萬元是黃盟偉所有,其他東西都是陳建文的,我有親眼看見那些毒品及偽造千元貨幣是陳建文搬去的,我只有搬壓縮工具,其他都是陳建文搬的」等語(見警詢卷②第37頁至第39頁);⑶93年3月
25日警詢供稱「該壓縮工具是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攤販購得,價格為何我不知道,是在92年10月8日前購買的,何時搬運至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一我已忘了,陳建文確實與我共同購買該壓縮工具,陳建文於92年10月8日曾居住過高雄市○○街○○○號6樓之1,但日期我不記得了,是我經過黃盟偉允許帶陳建文前往居住,我是在警方於92年10月8日查獲上述毒品後,經由黃盟偉於當天晚上交保後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告訴我說那些毒品及偽造貨幣是陳建文的,我只看見陳建文搬壓縮工具而已,其他的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警詢卷②第34頁至第35頁);⑷於93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住過,不知道在該處扣得的物品是否黃盟偉的,我於92年11月21日警詢是說壓縮工具我與陳建文一起去買,我拿進去的,其他東西不是我跟陳建文搬進去的,壓縮工具是作木工,固定鋸子用的,在92年10月8日以前沒有去過鼎山街的房子,我介紹陳建文與黃盟偉認識,是在10月8日以前,陳建文是什麼時候進去住,我不知道」等語(見93偵緝
845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⑸準此,被告黃水福就司法警察於92年10月8日搜索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查扣之物品,僅坦承其中壓縮工具係其與陳建文購買而搬入該處,初將其餘物品推稱係陳建文所有並有見聞陳建文搬運該物品,嗣改稱係黃盟偉告知係陳建文所有,再經陳建文同庭具結證述時再改稱不是其與陳建文搬運除壓縮工具以外之用品進入上開處所,並未居住過上開處所及不知陳建文何時入住上開處所,足見被告黃水福前後供詞反覆,且顯有迴護其子黃盟偉之跡,然不能以被告黃水福供詞反覆即為其不利之認定;⒉另經證人胡憶萱就被告黃水福是否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而持有查扣之物品及偽造之通用貨幣,亦同樣證詞反覆,分別稱「該處所本由我及我男友在住,後來男方父親黃水福及其友人在住,我不知道屋內毒品何人所有,我是有吸毒」(見警詢卷①第12頁)、「警方於92年10月8日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查扣之毒品及假鈔是他父親的朋友陳建文的」(見警詢卷①第14頁)、「我不知道前開扣案物何人所有,該屋是我在92年7月20日左右租的,租後原本是我與黃盟偉住,92年9月底就給黃水福住,我們就未住該處,黃盟偉在警詢跟我說那些扣案物品是陳建文的」(見93核退偵84號卷第40頁)、「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是我尋找承租的,從92年7月21日開始租賃居住,該處所共有3間房間,其中一間是由我與我男友黃盟偉同住,我是聽黃盟偉說扣案的物品都是陳建文的,陳建文在92年10月8日前不曾居住過該處所,警方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夾鍊袋、殘渣袋、偽造千元貨幣、現金16萬元等都是黃盟偉所有的,因為我有看見黃盟偉有使用那些毒品及偽造貨幣等物」(見警詢卷②第17、18頁)、「92年8月或9月間就有見黃盟偉持有毒品、偽鈔等物,該物均是黃盟偉在掌管」(見93偵5803號卷第42頁)?⒊綜合以上,被告黃水福及證人胡憶萱所稱扣案物品係陳建文所有,均係黃盟偉所告知,且證人胡憶萱嗣後則改稱上開扣案物品實係黃盟偉所有,但均未提及被告黃水福就該扣案物品及偽造貨幣有何建立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之持有關係,已難認定被告黃水福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所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亦難予認定係被告黃水福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單以被告供稱購買壓縮工具並搬入上開處所之行為,尚難為被告黃水福不利之認定。
③是否持有ZE—4982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據證人
即ZE—4982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呂世彬於⑴92年10月8日警詢供稱「自小客車ZE—4982號是我所有。是黃水福在使用,我是於92年10月5日○○○區○○街( 尚介新 遊藝場)前借給黃水福的。黃水當時跟我說將在隔日還,但他一直沒有歸還」等語(見警詢卷①第20頁);⑵於93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在高雄市○○街○○○號6樓之1扣得物品是誰所有,我是去找黃盟偉開我ZE—4982號自小客車,他向我借車,我是在92年10月7日借給黃盟偉,他說要開車去看他父親,約定隔天還車,他叫我過去開車,我不知道警方於
ZE—4982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的海洛因毒品是誰的,我沒有講在92年10月5日借ZE—4982號自小客車給黃水福,我借車給黃盟偉時,車上並沒有毒品,92年10月8日警方搜索當時黃盟偉坐在客廳沙發,海洛因、偽鈔等物放在他面前桌下,我是要去開車,所以沒有問他海洛因及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見93偵5803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⑶於93年8月
3日偵訊具結證稱「我92年10月7日借黃盟偉ZE—4982號自小客車,當天要去向他取回,(警察提示呂世彬前揭警詢筆錄加以詢問)我確實是借給黃盟偉,他說他父親黃水福要開庭借的,警方於ZE—4982號自小客車中查獲海洛因1小包1.
1公克,黃盟偉說是他的」等語(見93偵緝845號卷第41頁背面),準此,證人呂世彬就其ZE—4982號自小客車先供稱係借給黃水福,嗣後則具結改稱係借給黃盟偉,並稱ZE—4982號自小客車上毒品經黃盟偉稱係其所有,是單以證人呂世彬之證詞難以認定被告黃水福確曾向呂世彬借用ZE—4982號自小客車,參以⑷黃水福於93年2月25日警詢供稱:伊於92年10月7日在高雄市○○路「大豐」租賃車行租得一部自小客車,於92年10月8日搭載陳建文、林秀麗及侯姓律師一同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當日庭訊至11時許止,先開車載林秀麗回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3,然後於12時許載陳建文至高雄市○○區○○街○○○號,因在該樓下見有警車,問管理員得知6樓出事,就駕車離開,該租賃車於92年10月9日歸還,呂世彬於92年10月8日前揭警詢陳述不是事實,是呂世彬亂說的等語(見警詢卷②第33、35頁),倘被告黃水福向呂世彬借用ZE—4982號自小客車之目的在於92年10月8日開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出庭,則員警於92年10月8日10時10分許即黃水福前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出庭應訊時,豈會在高雄市○○街○○○號地下2樓停車場查獲ZE—4982號自小客車?是應以證人呂世彬於偵訊具結證稱ZE—4982號自小客車係借給黃盟偉使用符合真實,被告多次供稱係其向呂世彬借用ZE—4982號自小客車,顯亦係承其迴護其子黃盟偉之詞。況被告黃水福就ZE—4982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之毒品均未坦承係其持有,僅或稱係陳建文所有等語(見警詢卷①第2頁背面);或稱我兒子交保出來,我問他,他告訴我是陳建文的等語(見93偵緝845號卷第131頁),是單憑證人呂世彬嗣後翻異之警詢陳述及被告迴護黃盟偉所坦承向呂世彬借用借用ZE—4982號自小客車之供述,尚難認定ZE—4982號自小客車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黃水福所持有。
㈣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震中、黃水福涉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水福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中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嫌之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形成被告陳震中、黃水福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陳震中、黃水福不利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於秘密證人A1於警詢檢舉筆錄(見93偵緝845號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且A1於警詢供稱不要出庭與黃盟偉、黃水福當庭作證等語,亦與證人保護法第3條「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不符,又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到庭具結作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經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是A1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