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172號原告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3,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2,980元。又本件被告甲○○○之公司全稱為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原告起訴狀均未據載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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