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01、4560、4669、7227、7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廣興加油站」之員工;甲○○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鎮興加油站」之員工;其2人明知丁○○(通緝中)從事偽造、盜刷信用卡詐購財物之犯行,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丁○○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分自丁○○處取得信用卡側錄機1台並裝置在各自工作之加油站內,均以每盜錄1筆可得1,000元之報酬及過年紅利另計之代價,分自民國88年12月14日起至89年1、2月間,先後在廣興加油站及鎮興加油站,利用上開側錄機,側錄不特定客戶之信用卡卡號、英文姓名、有效期間、內碼等資料共數十筆,乙○○、甲○○因而各獲得新臺幣20,000元及25,000元之報酬及紅利;嗣丁○○又於89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向甲○○、丙○○(已另行審結)2人索借其業務上所持有鎮興加油站所有之刷卡端末機,在該機器內部加裝可儲存6千餘筆信用卡資料之記憶晶片後,於同日3時許再安裝回鎮興加油站使用,至同年
2月16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警查獲上情止,共計已側錄1千餘筆之信用卡資料。迄89年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丁○○為取回上開記憶晶片至鎮興加油站時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該加油站扣得丁○○所有加裝在鎮興加油站刷卡端末機內之晶片1組及側錄機1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外事警官隊及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相一致,並有記憶晶片1組及側錄機1台扣案為憑,故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指其對於他人犯罪具有認識,而予以助力之謂。被告
2人未參與同案被告丁○○之偽造、盜刷信用卡詐購財物等犯行,然其等預見丁○○欲以其等提供之側錄信用卡資料用以製作偽造之信用卡,並持偽造之信用卡向店家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丁○○偽造信用卡犯詐欺罪。又丁○○行為後,刑法於90年6月20日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就丁○○偽造並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及第216條、第210條)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對於丁○○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是同案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乙○○及甲○○所為,均應論以該2罪之幫助犯。
㈢查被告2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幫助犯、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幫助犯、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將第30條「從犯」之規定,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另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亦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此均涉及被告犯罪之成立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成「「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該條第1項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等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均屬法律變更。
㈣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
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最高度部分則無不同);幫助犯部分,被告2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幫助犯,2者並無不同;另同案被告丁○○,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2人先後數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為連續犯,但依新法則均需數罪併罰,行為時法顯較有利;又易科罰金部分,00年0月
00日生效至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顯對被告2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包含根據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00年
0月00日生效之第41條第1項)。亦即,被告2人所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55條,從一重論以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並加重其刑。其2人均係幫助之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利用工作之機
會幫助他人犯罪,造成千餘筆客戶個人信用資料外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2人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00年0月00日生效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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