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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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人丙○○即原告)之18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兼參加人甲○○相對人乙○○(即被告)戊○○兼上一訴訟代理人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
王勝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
6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之記載,應加註為「訴訟代理人兼參加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上開事件訴訟程序中之訴訟代理人甲○○,因就前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已於原審繫屬中提出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此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所為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之記載,漏予記載其兼為上開訴訟之參加人,聲請人即原告與參加人甲○○聲請更正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