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案由欄「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詐欺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過失傷害案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案由欄將「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0」記載為「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詐欺案件」,顯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茲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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