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6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使用,該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持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以之收取贓款、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渠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0日間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社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即以之供詐騙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使用,於96年5月10日上午十時許,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自稱 劉明宏 主任及 錢惠真 之成年人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中了三獎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要其買鑽戒一對值121000元,並表示所得獎金明天即會匯到其家中,要其將121000元匯入上開南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許,自台中市水湳郵局匯121000元至上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甲○○發覺有異,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至台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四平派出所承辦警員旋通知南社郵局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上開款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伊申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5月4日早上去大甲郵局轉帳,直接以提款卡轉帳給朋友幾千元,詳細數目伊忘記了,轉帳後伊問郵局人員是否能夠以郵局無摺存款,但郵局人員說一定要有存摺的密碼才能夠存款,要伊去原開戶郵局申辦,當天下午伊就去原開戶郵局申辦,郵局人員要伊重新申辦存摺密碼,伊就重新申辦密碼,結果郵局人員告訴伊新密碼與原密碼是一樣,之後伊出來之後將這些存摺、印鑑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密碼伊寫下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後伊去外婆家,約1個小時就回家,回家後伊就沒有想到存摺等物,因金錢伊都放在身上,所以沒有將存摺等物拿出來,約到同年5月14日左右,伊要去轉帳就找不到這些存摺及印鑑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系爭帳戶確實是伊所申請開戶
使用的等語明確,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甲○○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
121,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惟因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檢察官及被告對甲○○警訊所述,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審酌其所述被害經過並無何不當,有證據能力),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6年5月4日向郵局申請轉存簿及換
密碼後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置於伊所騎用的機車置物箱內,於當日即發現在臺中縣清水鎮臺中港區藝術中心旁的建國路遺失,現該帳戶在何處由何人使用伊不知道,伊並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也沒有向郵局申告掛失補發,臨櫃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只有伊本人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是96年5月15日發現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為何會知道伊的密碼,後改稱伊有寫1張紙,但不知道有沒有把紙夾在存摺內,伊當時有去改密碼,伊怕忘了新密碼,伊的密碼是0611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720號卷第5、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6年5月4日伊有到南社郵局去變密碼,改完密碼之後,伊就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放在機車的座墊下的置物箱裡面,然後伊到外婆家,過了1個多小時,伊就回家了,但是伊忘了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還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一直到同年5月15日左右,伊才想到伊郵局的存摺,伊就去機車的置物箱拿,結果不見了,伊找了1天找不到,才到郵局報遺失,郵局的人跟伊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伊的帳戶平常是存錢、領錢、轉帳用,當天因為伊的郵局存摺、密碼不同,伊才去改密碼,伊本來是要問存摺的密碼,因為伊忘記存摺的密碼,郵局的人叫伊改1個好記的密碼,伊改的是存摺的密碼,存摺的密碼是0611,提款卡的密碼是720720,伊改完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存摺放在一起,至於提款卡的密碼伊沒有寫在紙條上,伊當天改密碼的時候沒有提款,也沒有轉帳、存款,伊去改密碼的當天,郵局的帳戶好像剩下70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由被告上開供述與其所辯可知,被告就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是何時、何地遺失的、何時發現遺失的、是否有書寫密碼的紙條、有無將紙條夾於存摺中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被告係以其生日(7月20日)做為其提款卡之密碼(000000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當無遺忘之理,自無書寫於紙條之必要,更遑論將紙條夾於存摺之中,故如非被告將其提款卡之密碼告訴他人,他人實無從得知其提款卡密碼之理;又被告亦自承96年5月4日以後,即無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然系爭帳戶於96年5月9日有以無摺存款15,000元,同日即以卡片提款14,000元,被告既無使用該提款卡,顯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應為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卡之密碼無訛。
㈤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加以測試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均係遭竊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防免該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㈥另於當天存入款項,旋於同日領出大部分存款一情,為人頭
帳戶買賣之慣有現象,蓋出賣帳戶者必先結清餘款,始會將無財產價值之帳戶資料交予收購者。又依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96年5月4日先以現金存款5,850元,隨即以卡片提款3,000元,再以現金存款3,000元,再將5,850元轉存簿,隨即換密碼,於96年5月4日更換密碼後,系爭帳戶僅餘70元,此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附於警卷第15頁)可憑,此一同日存、提款數次之異常交易行為,符合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時須先測試帳戶之情相符,足徵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㈦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被告已成年當知悉,竟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對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成年成員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嗣該不詳姓名成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利用該帳戶供詐欺之被害人甲○○匯款,自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幫助詐取財物犯意至為炯然。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係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尚有未洽,因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自屬既遂,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遂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使用,幸經被害人甲○○及時發現報警,致詐欺集團無法取得款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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