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0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判決認本案欠缺被告行竊之直接證據,應成立收受贓物
罪,而不構成竊盜罪。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理應知悉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較竊盜罪輕,在委託 陳玉琪 出售贓物之事證如此明確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被告自會評估上述不利之事證,對其造成何種影響後,或許坦承收受贓物之犯行,或許辯稱自第三人處收受,但不知為贓物云云,以規避較重之竊盜罪。但被告卻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委託出售,亦與扣案之行動電話毫無關聯云云,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審理階段皆未辯解有自不詳之人收受該行動電話之情節,而起訴書亦未認定相同事實,既然被告無法交代贓物來源,法院又如何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間尚有「第三人」存在,而有「收受贓物」之事實?㈡在司法實務上認定竊盜罪之成立,多非要求須直接證據,因
並非每一遭竊處所均設有監視器可攝得行為人行竊過程之畫面,且行竊過程中恰巧遭被害人或證人目擊之機率亦在少數,縱令現場採得被告之指紋,亦非得直接證明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故該指紋亦非屬直接證據,因此執法者所得蒐集之證據多數情況係間接證據。本案固缺乏直接證據,但綜合多數證人之證詞,應可合理研判得知被告係自被害人乙○○車上竊取行動電話後,委由陳玉琪出售牟利等事實。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揭示甚明。又我國刑事舉證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條文及立法說明,檢察官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包括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犯罪加重要件、處罰條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雖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對於被告的舉證責任未作明確規定,被告若單純否認,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被告為避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有實施防禦之權利,若被告進一步提出積極抗辯,被告為證明其抗辯為真實,除法律規定不需舉證的情形外(例如公眾週知、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原則上被告對之應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即當事人一造使裁判者於證據調查後採信其主張之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檢察官應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惟以間接事實推定主要事實,仍應依理性的推論為據,實務上所謂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屬之。即甲事實存在若已被證明,乙事實則無直接證據證明,可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合理地推定乙事實存在,惟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乙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程度時,自不得遽以推論。舉例言之,某甲在與竊案發生時間、場所接近的時地持有贓物,若甲無法交待贓物來源,應可合理認定其竊盜。若甲持有贓物時間與竊案發生時間、場所相距較遠,其否認竊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竊盜時,則不應遽予論以竊盜罪,至甲是否構成贓物或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另依全案證據加以追訴。
四、檢察官所指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手機1支,既乏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並出售該贓物之行為雖有可議,然既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行為,則原審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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