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雖以: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除被移送強制戒治(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被釋放)之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其所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確定,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後之五年內,先於九十一年間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復於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再犯本案被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裁判意旨,應認本案被告被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不得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爭議,原判決已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二○一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六號裁判意旨,敘明何以認定被告之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之理由,本院本案認其理由並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