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詹永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姓名不詳)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住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未為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並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戶
籍謄本,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而送達訴訟文書,且其起訴
狀與法定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