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亞男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劉英娟
       吳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慶堂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水里營林區18林班58號合作造林面積五四七○平方公
尺)如附圖南投縣○里地○○○○○地00000000號61-A
木板鐵皮屋頂房屋(面積八一點六二平方公尺)、61-B木板雞舍
(面積一七點四○平方公尺)、61-C木板倉庫(面積一一點五一
平方公尺)、61-D鋼架鐵皮倉庫(面積一四六點一八平方公尺)
、61-E水泥水池(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
被告劉英娟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英娟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面積9884
2.4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 劉瑛娟
與原告就上開土地內面積5,470平方公尺林地(即原告水
里營區18林班58號林地)訂立合作造林契約,從事蔴竹、
橄欖造林撫育,期間自86年8月19日起至126年8月18日
止,契約第十條(四)約定「擅自設置工作物或輕倒廢棄
物情節重大者」,及第十五條被告亦應受原告「合作造林
辦法」及相關規定拘束,其未依合作造林規定經營,及依
原告「合作造林契約林地申請興建工寮實施要點」辦理,
如有違反,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其土地及地上物。
(二)嗣原告發現上開林地內有未依約造林及未經原告核准建造
鐵皮工寮及其他工作物,乃請被告劉英娟停止繼續施工,
並即拆除,其竟由被告吳慶堂出面謂係被告劉英娟同意其
興建等語,原告乃限期通知被告二人拆除回復原狀,被告
二人竟置不理,原告通知被告二人前往現場指界,亦避不
見面,上開地上物係被告二人共同所為,被告劉英娟已違
約,原告爰依契約第10條及相關辦法終止與被劉英娟之合
作造林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英娟委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合作造林契約已終止,被告劉英娟及無權占有之被告
吳慶堂,就系爭土地均負有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之義務。
又被告劉英娟於返還系爭土地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每年按申報地
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376元(計
算式:5,470平方公尺×16元×5/100=4,376)。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里地○○○○○地00000
000號61-A木板鐵皮屋頂房屋(面積81.62平方公尺)
、61-B木板雞舍(面積17.40平方公尺)、61-C木板倉庫
(面積11.51平方公尺)、61-D鋼架鐵皮倉庫(面積146.
18平方公尺)、61-E水泥水池(面積7.50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劉英娟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4,37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英娟陳稱伊已沒有辦法耕作,地上物是被告吳慶堂的
,伊願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但希望給被告吳慶堂可以耕
作的地方等語。被告吳慶堂則以:伊從小就居住於該處,並
設籍於該地,房屋已蓋四、五十年,以前可以住,現在卻通
知我要拆除,並不合理。其嬸嬸即被告劉英娟要讓與伊耕作
,伊有向原告要求辦理變更名義,但原告不同意,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為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被告劉英娟與原告就前項土地內面積5,470平方公尺(原
告水里營林區18林班58號)訂立合作造林契約書,期間自
86年8月19日起至126年8月18日止。
(三)本院於103年3月6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由被告吳慶堂占有使用並於如附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1-A建有木板鐵皮屋頂房屋(
面積81.62平方公尺)、61-B木板雞舍(面積17.40平方
公尺)、61-C木板倉庫(面積11.51平方公尺)、61-D鋼
架鐵皮倉庫(面積146.18平方公尺)、61-E水泥水池(面
積7.5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里鄉○
○段○○○○○○○○○○號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劉英娟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4,376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屬
國家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劉英娟與原告訂立合作
造林契約,惟其未依約造林,且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交由被告吳慶堂占有使用,並於該土地上擅自興建如附圖
所示面積之地上物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位置圖、
合作造林契約書、原告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102年5月21日實管字第00
000000000號、102年7月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照片7張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會同兩造及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被告劉英娟並表示同意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吳
慶堂則辯稱其從小住於該處,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
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之法律上權源,所辯其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劉英娟與
原告訂立合作造林契約,未依契約於該土地上種植蔴竹、
橄欖樹,且未經原告同意違約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吳慶堂
占有使用,並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地上物等情,除經原告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於
103年3月6日履勘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52頁),被告吳慶堂亦自認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
),核與被告劉英娟陳稱地上物係吳慶堂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背面)相符,且被告劉英娟自承其未自任耕作
,而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吳慶堂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背面),致任令被告吳慶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
地上物,顯已違反兩造所訂合作造林契約第十條第㈠㈣之
約定,則原告依合作造林契約及原告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
之規定,經通知被告二人,仍置不理,未拆除地上物,回
復造林,有原告所提102年5月21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
0號及102年7月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合作造
林契約,即屬有據。又被告吳慶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為屬無權占有,亦堪認定。
(二)又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
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與被告劉英娟所訂立之合作造林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
告於兩造合作造林契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間接占有
人),而被告吳慶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能舉證證明
有何合法之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甚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被告劉英娟同意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被
告吳慶堂則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查:
1、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4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裁判可資參照)。
2、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
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有案,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
,被告劉英娟未自任耕作,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
交予被告吳慶堂占有使用,被告劉英娟為系爭土地間接占
有人,於系爭合作造林契約終止後,被告劉英娟即屬無權
占有,被告吳慶堂既係經被告擅自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自亦為無權占有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可參。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之地上物,係被告吳慶堂所有,已如前述,係屬違章
建築,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吳慶堂始有拆除之權限,被
告劉英娟則無此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慶堂應將坐
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上(水里營林
區18林班58號合作造林面積5470平方公尺)如附圖南投縣
○里地○○○○○地00000000號61-A木板鐵皮
屋頂房屋(面積81.62平方公尺)、61-B木板雞舍(面積
17.40平方公尺)、61-C木板倉庫(面積11.51平方公尺
)、61-D鋼架鐵皮倉庫(面積146.18平方公尺)、61-E
水泥水池(面積7.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
劉英娟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請求被告劉英娟拆除上開地上物部分,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英娟於返還系爭土地前,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每年按
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4,376元等語,被告劉
英娟則予否認,按被告劉英娟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
而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對象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
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
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劉英娟於兩造訂立
之合作造林契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之損害,本件被告劉英娟間接占有系爭土地5,470平方公
尺,有兩造所訂合作造林契約書在卷可憑,自應就其占用
之面積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
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查系爭○○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林」
,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中坑地區中坑橋附近,南投縣61之1
縣道旁,而被告劉英娟並未自任耕作,而交由被告吳慶堂
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自用及設置雞舍、種植梅樹、
樟木、破朴子、相思樹等,有本院103年3月6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劉英娟所獲
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
程度及被告劉英娟利用土地之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2%計算為
適當。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地號土
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元,依此計算則
被告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0元(計算
式:16元×5470×2%=1,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劉英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慶堂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
○○○○○○○○○○號土地上(水里營林區18林班58號合作造林
面積5470平方公尺)如附圖南投縣○里地○○○○○地00
000000號61-A木板鐵皮屋頂房屋(面積81.62平方
公尺)、61-B木板雞舍(面積17.40平方公尺)、61-C木板
倉庫(面積11.51平方公尺)、61-D鋼架鐵皮倉庫(面積14
6.18平方公尺)、61-E水泥水池(面積7.50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劉英娟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英娟應
自103年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
訴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雖原告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故本件訴訟費用本院認以由被告共同負擔為宜。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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