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37號
原 告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林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黎禮欽
被 告 李宗陽
沈真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文緯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
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資料及法定
代理人當選資料,且未於起訴狀上蓋「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之章,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