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高添壽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5,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聲請均院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之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3年5月25日,到期日則為83年8月25
日,年代久遠,是否為被告所簽發已非無疑,且被告遲至
103年3月7日才向法院聲請裁定,原告主張時效消滅,自得
拒絕清償,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也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
判決如主文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票字第70號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核對結果,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分別
為83年5月25日及83年8月25日,雖關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筆跡與本件原告委任狀上原告簽名之筆跡相互比對結果,尚
未發現明顯不符,亦無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之證據,然原告既援時效完成為抗辯,則被告所持有上開
本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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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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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年5月25│高添壽│3,500,000元│83年8月28日│TS18525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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